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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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誼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度簡字第3
5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兩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交通部大樓總務司」內,因告訴人不讓被告將其等兒子帶回家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對告訴人稱:「你外遇,你和 王安妮 外遇,你敢說沒有嗎?你外遇,如果以後你跟王安妮在一起就證明你外遇!」等語(下稱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有外遇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紀君穆賴立鈴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被告稱前揭言語,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有證據證明所言為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有於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交通部大樓總務司辦公室內,因子女與誰住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前揭言語,而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多名職員在場,均因被告當時音量頗大而聽見前揭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紀君穆、賴立鈴等人之證述均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85
4號卷,下稱偵卷,第9-10、16-21頁),應堪認定。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故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有婚外情之事,如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三)查前揭言語直指告訴人與第3人有婚外情,客觀上已足使聽見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被告所指之情,已傳述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復依目前社會通念,婚外情仍為不名譽之事,自屬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地位有所減損。再者,被告係於尚有他人在場之辦公室內,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且為其他人所聽見,業如前載,被告之言語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然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曾於電話中與女子(非告訴人)對話曖昧,諸如「只要跟你在一起在哪都好」、「我愛你」、「我們這輩子大概就這麼1次過夜」、「你能夠躺在我懷裡,我覺得我真的滿足了」等,除據告訴人自承外,亦有對話譯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44、61、81-100頁),又告訴人更曾於本件案發前,與1名被告以外之女子共同至餐廳吃飯,且狀甚親暱,該女子還挽著告訴人之手過馬路,亦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53-60頁),則一般人遇此情形,多會推想告訴人應有外遇之行為。故被告據此認告訴人有婚外情,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惡意捏造虛偽情節。
六、綜上,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一事為真實,且此亦有關維護婚姻制度、善良風俗之公益,自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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