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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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輝熊 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連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6
6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3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6693號民事裁定,係於102年3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3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因102年3月17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即102年3月18日始屆滿),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院即其所屬各機關,均係中央行政機關,否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豈會將之列為適用範圍,又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之規定,可見凡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表示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無論其名稱為何,均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規定之「機關」。再依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內政部乃係行政院所屬之機關,而依內政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可見,內政部警政署為內政部所屬之機關,再觀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乃係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之機關,從而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乃係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機關。從而,本件相對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既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之機關,內政部警察署係內政部所屬之機關,而內政部係行政院所屬機關,故相對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顯然即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甚明。因此,本件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第1項及第122條之2第22項之規定自無待言。而原裁定雖表示本件相對人非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1所指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卻未說明絲毫理由及法律根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抑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是否不明,依管轄恆定原則,定法院之管轄,均應係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為主張之內容為準。
四、經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係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截至102年2月27日為止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68萬8,359元之本息債權,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為相對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之6,136萬1,085元債權,及就超過上開6,136萬1,085元部分之債權本息,原裁定則以相對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所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故無該條之適用,及前開相對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債權所在地係位於基隆市,而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非位於本院轄區,而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66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異議人於102年2月2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請
求執行之標的:一、關於債務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對於第三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債權6,136萬1,085元部分……二、關於超過上述6,136萬1,085元之債權本息,敬請惠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發給執行命令,促請其於30日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義務,或將金錢支付鈞處轉給債權人」等語,可見異議人除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6,136萬1,085元之提存款外,關於其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本息7,
168萬8,359元超過前開提存款之部分,目前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有未明之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條:「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第19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等規定,執行法院自應注意向相關機關、團體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且針對執行的物所在地之調查,非惟攸關執行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之調查,甚且當法院未先查明即冒然裁定移送他法院,迨他法院調查結果發現執行標的物亦不在該院轄區,反需輾轉以囑託執行方式囑託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其他法院更為執行,此將導致執行程序之拖延,顯非立法本意(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專題意見參照)。準此,縱認相對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有提存款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仍得以囑託方式執行,原裁定逕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移送至基隆地方法院,與法尚有未合。復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設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故本件異議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122條之2規定之部分,亦涉及於本院執行處是否應依該等規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原裁定未予查明相對人是否為該規定所指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即謂本件相對人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嫌率斷。是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本院之財產狀況,據以確定本院執行處有無管轄權,僅因異議人聲請執行之部分執行標的物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謂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逕行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實有未洽。綜上,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