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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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海俊(MORAPAZJAIMEANDRES)選任辯護人鄧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MORAPAZJAIMEANDRES)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MORAPAZJAIMEANDRE、哥倫比亞國籍,下稱丙○○)因就學而入境我國,現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研究所二年級學生,其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LAVA夜店(下稱本案夜店)入口處,見代號3324甲○1011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門口發放店家宣傳單,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忙於發放宣傳單不及抗拒之機會,經過A女面前拿取傳單後,即迅速將右手往後伸,自A女右邊大腿順勢往臀部觸摸後,繼續向前走去,旋遭A女發現,並告知本案夜店安全管理人員乙○○。嗣乙○○及數名男同事於尋得丙○○,並要求丙○○向A女道歉未果後,旋由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本案夜店入口處,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忙於發放宣傳單不及抗拒之機會,伸手觸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前開時、地,係自告訴人右邊大腿順勢往臀部觸摸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顯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漏載,自亦同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自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大腿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及形成反抗、反對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自告訴人右邊大腿順勢往臀部觸摸,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本件被告係自告訴人右邊大腿順勢往臀部觸摸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臀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處,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並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被告犯後未能立即向告訴人致歉,以致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其諒解,是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足見其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現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研究所二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未能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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