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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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號
102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碧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09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除起訴聲明撤銷原裁決處分外,更於同一程序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仁愛路口闖紅燈左轉(金山南路1段南往北轉西仁愛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 呂人豪 當場攔停制止,逕行製發第AEZ600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101年12月11日之30日內即101年12月20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2年1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09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6日騎乘LEC-106號車行經仁愛路、金山南路口,因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清,察覺有輛機車跑在原告前面,因擔心安全所以在被員警攔下後被開紅單,員警無法提供事證證明原告闖紅燈。又員警行為傷害原告生活、工作,原告因治療身心疾病,支出醫療費,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另請求附帶精神賠償及失去工作能力損失共5萬元並按年利率5%利息之國家賠償。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略以,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卷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間執行勤務,巡經仁愛路、金山南路口(南往北)停等行車管制號誌燈時,發現原告騎乘LEC-106號車在該路口南北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自違規左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見狀遂前去攔查原告並依上開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及處理細則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00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2年1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三)另按上開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以,駕駛人應視該路段速限及該路口距離,預先判斷是否可安全通過路口或作好停車之預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從而,本件原告既然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爰引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事,應無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金山南路1段南往北轉西仁愛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呂人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我正在金山南路上南往北,我在金山南路口等紅綠燈,該車就在我前面,當時是紅燈,該車就直接左轉往仁愛路的方向,我當下就開警示燈(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我就開了警示燈追上該車,在仁愛路2段16號上海商銀前方(我們在左邊慢車道)攔下該車,我告知他違規(紅燈左轉)請他出示證件。騎車的人是女性,當時有戴口罩及安全帽,當時騎車者很配合就出示證件,我就依規定舉發,當場開紅燈左轉的通知單交付,而騎車者也簽名了」、當時所有車都在等紅綠燈,就只有該車LEC-106號闖紅燈左轉」等語,至為綦詳。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左轉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可認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左轉至仁愛路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及工作能力損失共5萬元並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之國家賠償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採認,業已前述,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即不能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情事。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利息,顯無理由,亦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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