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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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86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顧心吟 被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79元為計息基準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7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將欠款全數清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加收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93,307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訴外人富全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日報、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6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