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執聲沒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復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業已逃匿;檢察官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據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一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