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偵查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7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8年9月18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98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24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