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其中編號1-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編號4-6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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