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蘇清達
林為忻
被 告 王汝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98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逾期未繳納,則按年息18.59%計
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
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於95年9月15日與
原告簽訂協議書協商分期攤還,惟被告僅攤還至100年2月
16日之利息,當期之本金未依約攤還,則被告所餘之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恢復原契約約定,爰就被告所餘欠款89,0
23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
卡抵充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季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