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被 告 施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
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0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延滯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