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臺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