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乙○○己○○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訴字第25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報紙之行為共計20次,就每次請求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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