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二七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執全乙字第2917號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該筆債務業已清償,並經聲請人於94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該案,現債務人乙○○、丁○○等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依鈞院94年裁全字第6764號假扣押裁定供為擔保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30萬元(鈞院94年度存字第4273號),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