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丙○○
33(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總重柒玖壹點貳玖公克)、行李箱貳只、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丙○○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丁○○於93年6月間,在其友人 張明玨 (知情與否另待檢察官偵查,目前尚不能證明有共同正犯關係)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之檳榔攤內,結識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言談之間,該名綽號「大頭」之男子得知丁○○經濟狀況欠佳,乃詢問丁○○是否願為他人自泰國地區運輸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並言明提供赴泰之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事成後另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丁○○明知「大頭」許以高額報酬要其專程至泰國地區攜帶返臺之行李箱內藏有屬禁止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另丙○○亦因經濟困窘,曾多次向其友人透露願赴泰國運輸毒品來臺,以獲得高額報酬,「大頭」得知上情後,遂於不詳時、地,向丙○○提議以提供赴泰之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事成後並給付13萬元為報酬之條件,邀約丙○○自泰國地區運輸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丙○○明知「大頭」許以高額報酬要其專程至泰國地區攜帶返臺之行李箱內藏有屬禁止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亦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嗣於93年8月5日16時許至17時許,「大頭」及另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與丁○○、丙○○相約於臺中市○○路某餐飲店內謀議確認赴泰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細節,「阿義」、「大頭」且交待由丁○○帶領丙○○一同赴泰國曼谷,丁○○並負責看顧丙○○,「阿義」同時交付其二人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之電話號碼,要其等抵達泰國曼谷後主動與「阿猴」聯絡,「阿猴」會為其等處理在泰國之一切事宜,「阿義」另又交付丁○○、丙○○二人前往泰國之機票、零用金共2萬5千元(機票及2萬5千元均交由丁○○收受,「阿義」交待其中1萬5千元係給丁○○,1萬元係給丙○○)、及屬「阿義」所有供丁○○、丙○○二人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用之行動電話手機2具(其中諾基亞牌手機1具交由丁○○使用、摩托羅拉牌手機1具交由丙○○使用),復告知其二人攜帶內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返臺後即會有人主動與其等聯絡。丁○○、丙○○遂與「大頭」、「阿義」、「阿猴」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義」駕車搭載丁○○、丙○○至臺中市飛狗巴士車站搭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中正機場),丙○○、丁○○於同日23時5分許,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7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翌(6)日凌晨2時許抵達曼谷後,丁○○即依「阿義」先前之指示以行動電話手機致電「阿猴」,「阿猴」旋將丁○○、丙○○接送至某不詳店名之飯店,嗣於同年月10日深夜24時許(即11日凌晨零時許),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餘歲之華裔成年男子,亦基於與丁○○、丙○○、「大頭」、「阿義」、「阿猴」等人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攜帶屬其所有外層夾層內均置有以同屬其所有之藍色膠布包覆之毒品海洛因之藍、綠色行李箱各1只及返臺機票,至丁○○、丙○○所住宿之飯店內,分別將上開行李箱及物品交付予丁○○、丙○○,其中丁○○取得者為藍色行李箱、丙○○取得者為綠色行李箱,其二人旋將隨身所攜之衣物置入上開行李箱予以偽裝,丁○○於翌
(11)日12時許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1只,搭乘長榮航空BR212號班機返臺,於當日17時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而丙○○則攜帶另1只綠色行李箱,接續搭乘同年月11日14時許長榮航空BR68號班機自泰國返臺,於當日21時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而共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灣得逞(其二人各該行李箱內藏置之毒品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丁○○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丁○○所攜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扣得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於同日21時50分許,丙○○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丙○○所攜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對於其二人皆因經濟狀況欠佳,與「大頭」、「阿義」等人共謀至泰國帶回內裝有違禁物品之行李箱,事成之後可取得報酬各15萬元、13萬元,93年8月5日其二人共同搭機至泰國,由「阿猴」之人安排住宿等事宜,並收受年約40歲之華裔男子交付之行李箱,於同年月11日先後接續搭機攜帶該等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由泰國返臺,為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辯稱:其僅知行李箱內裝有違禁物品,但不知是毒品海洛因,不確定裝什麼,其係被人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丙○○辯稱:不知裡面是毒品,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丁○○、丙○○二人辯稱: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好,貪圖小利,被人利用,且所帶入的毒品沒有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尚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對於被告丁○○及丙○○二人前揭分別經「大頭」之人許
以高額之報酬而同意專程至泰國取行李箱返臺,嗣經「大頭」、「阿義」與被告丁○○、丙○○相約於臺中市○○路某餐飲店內謀議確認赴泰帶回皮箱返臺之細節,「阿義」並交付其等機票、2萬5千元零用金(機票及2萬5千元均交由被告丁○○收受,「阿義」交待其中1萬5千元係給被告丁○○,1萬元係給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2具,其二人於93年8月5日23時5分許,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7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至曼谷後由被告丁○○依指示聯絡「阿猴」安排住宿,並由年約40歲之華裔男子交付扣案之行李箱,嗣於同年月11日各自攜帶行李箱1只,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返臺,先後為警查獲該二人攜帶之行李箱內皆藏置有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本院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4至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93年度聲羈字第469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本院本案卷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丙○○部分,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76頁、上開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89頁、第9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1頁、本院本案卷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機票影本(載明其二人於93年8月5日出境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係搭乘當日23時5分之長榮航空BR75號班機)、其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臺北國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各1份、扣案之行李箱內夾層、毒品海洛因等照片8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4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手機2具、私藏夾帶運輸毒品用之行李箱2只扣案可證。而於被告丁○○、丙○○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外層夾層內被查獲以藍色膠布包覆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重量各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4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丁○○及丙○○此等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對於究竟係何人許以報酬要丙○○去泰國曼谷取行李箱一節,被告丙○○前後供述固不一致,並曾供稱:係丁○○約其至泰國等語,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
在阿義帶丙○○到文心路泡沫紅茶店之前,其未見過丙○○等語。 查依 被告丙○○於原審曾供稱:「是大頭說到泰國帶東西回臺會有13萬元,當初是阿義帶我去臺中找丁○○,然後與丁○○一起到中正機場坐飛機到泰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承認確有與大頭、阿義在文心路見面之事(見原審卷第92頁),則應足認:出面許以高額報酬邀約被告丙○○至泰國取內藏毒品海洛因行李箱之人應為「大頭」,且係由「阿義」帶丙○○與丁○○見面之事實。至於被告丙○○之所以會稱:係被告丁○○要其運毒等語,應係因共犯「阿義」交代細節及交付機票、護照、零用金之對象,均為被告丁○○,由被告丁○○負責帶同被告丙○○至泰國,被告丁○○於偵查中並供稱:其與丙○○一起出國係「阿義」、「大頭」要其看顧丙○○,不要讓丙○○跑走等語(被告丁○○相關供述見偵查卷第5頁、第54頁、原審卷第91頁),被告丙○○自然會將被告丁○○與「大頭」等人視為同等地位,而為上揭供述,自不足為異,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及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固均辯稱:不知行李箱內是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對其於事先就扣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是否知情,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出國前即已知道要攜帶海洛因毒品回國」等語(偵查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又分別供稱:「和丁○○出國前就知道是要攜帶毒品回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我出發前就知道可能是要帶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我不知海洛因藏在行李箱何處,但我之前就知道裡面藏有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供稱:「行李箱交給我時,因為毒品數量很多,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來裝毒品」等語(見上訴審卷第51頁);被告丙○○於原審並曾承認:其事前有對外放風聲,表示其願到泰國帶毒品海洛因,因此為運毒集團找上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是已足證被告丙○○明知「大頭」等人許以高額報酬要其自泰國專程攜帶入境之物係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⑵被告丁○○雖否認知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因上次大頭仔有給酬勞,所以我懷疑可能有違禁品」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正面),於原審則分別供稱:「我知道是違禁品,但詳細東西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這麼做就是為了錢,˙˙˙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是裝海洛因,我是到機場被查獲後才知道的。之前我有懷疑過,但確切是何物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我當時不能確認裡面是海洛因,只知道是違禁品˙˙˙我當時感覺重重的,知道裡面夾層藏有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2頁)。由被告丁○○於原審所述:「之前我有懷疑過(毒品海洛因),但確切是何物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不能確認裡面是海洛因,只知道是違禁品˙˙˙我當時感覺重重的,知道裡面夾層藏有東西」云云,已見被告丁○○雖否認明知,但其本人亦承認其知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違禁物品之事實,且供稱:其有懷疑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又就被告丁○○是否知所攜帶之物為毒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董有 說弄毒品進來,要搭機去泰國當天在中正機場聽他說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76頁),嗣於本院本案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丁○○之辯護人詰問時,其亦證稱:「(問:丁○○在出發前2、3天,及出發前在中正機場,都有說這次出國是要攜帶毒品入境?)(提示偵卷第75、76頁)對啊。
丁○○有這樣講過」等語明確(見本院本案卷第84頁)。觀以被告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變異前詞,否認知行李箱內有毒品海洛因,但仍承認於偵查中有為上揭供證,其此一承認顯亦對其本人不利,若非確有其事,其要無於本院仍承認有為該一供證之理,更何況,被告丙○○與被告丁○○,就本案而言,係同被查獲且同其罪責,無利害關係相反或對立之情形,被告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再參以依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稱:之前與被告丙○○均不相識,93年8月5日是第一次見面,「阿義」交代其帶丙○○共同赴泰,並將被告丙○○之相關證件及二人赴泰之零用金2萬5千元交代其保管等語,顯見被告丁○○雖係與被告丙○○共同赴泰私運毒品入境,然共犯「阿義」交代細節、證件及交付零用金之對象,均為被告丁○○,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承認其與丙○○一起出國係「阿義」、「大頭」要其看顧丙○○,不要讓丙○○跑走等語,亦見前述,顯然「阿義」、「大頭」與被告丁○○關係較為密切,且信賴被告丁○○,對於本次赴泰運毒之目的及細節,被告丁○○自當較被告丙○○更為清楚,是要無被告丙○○業已知悉赴泰目的係為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被告丁○○反而不知之理?且關於此行之目的,由被告丁○○再次告知被告丙○○,亦與其二人與「阿義」、「大頭」間關係之差異及被告丁○○同時負責看顧被告丙○○之情形相符合。是益見:被告丙○○上述供證應可採信,被告丁○○應本即明知「大頭」等人要其自泰國所帶回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其此行並有帶領、看管被告丙○○之責任,其所謂:「只知道是違禁物」,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⑶又被告丁○○、丙○○均坦承其二人本次赴泰之機票、
食宿、零用金均非由其二人支付,而皆係由綽號「阿義」之人為其二人打點,另綽號「大頭」之人並承諾其二人若自泰國攜帶行李箱返國成功交貨後,各可獲得15萬元、1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查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二人所攜之行李箱僅為一般市面常見之款式,非有何特別之處,若非該等行李箱內藏置有如毒品海洛因之高價並有被查獲之高危險性之毒品,「大頭」等人自無可能以15萬元、13萬元之高額報酬僱人專程至泰國攜帶該等行李箱返臺之理,況且,被告二人受僱前往之泰國地區係毒品海洛因盛行之地區,為有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實,而運毒者將毒品海洛因外觀以其他物品包裝,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為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亦業經國內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於多次採訪警方查獲此類案件時廣為報導,被告二人均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6頁、第10頁),皆屬有社會經驗及常識之成年人,其二人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於泰國入境之遊客行李箱內夾帶毒品海洛因闖關入境臺灣之犯罪方式,自皆有所認知,是其二人於見「大頭」之人許以上述非比尋常之高額報酬僅要求其等專程自泰國攜帶行李箱返臺之初,自應均對「大頭」等人欲其等攜帶返臺之行李箱內所藏置之物係屬較尋常一般違禁物價值更高之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所知悉。再參以被告二人前引「知毒品海洛因」或「懷疑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及被告丁○○與「大頭」、「阿義」之關係顯較被告丙○○為密切,被告丁○○尚負責帶領、看顧被告丙○○等事證,實足認其二人於受「大頭」許以高額報酬至泰國取拿行李箱及與「阿義」見面謀議之際,皆已明知其二人本次受僱專程前往泰國所取拿之行李箱內係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二人所辯:不知所攜帶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查從前揭證據顯示之本案整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過程,係由共犯「大頭」許以報酬邀約被告丁○○、丙○○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大頭」、「阿義」相約其二人見面確認謀議,由「阿義」負責告知被告丁○○、丙○○二人赴泰事宜,在泰國地區則由「阿猴」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華裔男子前往接機及交付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足認被告丁○○、丙○○與「大頭」、「阿義」、「阿猴」及該華裔男子間,主觀上互有運輸毒品之正犯犯意聯絡(「大頭」等人及被告丁○○、丙○○彼此間,均有將被告丁○○、丙○○之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各自行為分工,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大頭」、「阿義」、「阿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華裔男子,均無姓名年籍可查,且依本案係跨國性運毒犯行之特性,參與者應皆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共犯中有係少年者而有因與少年共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應認共犯「大頭」、「阿義」、「阿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華裔男子皆為成年男子,併此敘明。
㈣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明玨、乙○○,欲證明其係
遭張明玨利用而自泰國運毒返臺之情。惟證人張明玨於原審經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其證稱:「大頭與丁○○是在我位於彰化縣○○鎮鄉○○路之檳榔攤認識,後續他們有電話聯絡,我不清楚,丁○○出事後,大頭就沒有來過我檳榔攤,丁○○出事也是丁○○弟弟告訴我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說帶皮箱,也沒有說會有錢拿,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與大頭間有談及出國帶皮箱的事。我綽號有 笨福 、名玨,但沒有阿義」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本案亦有傳訊證人張明玨,惟該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運輸毒品入臺係遭張明玨利用一節,僅稱:「大頭仔告訴我成功帶回臺灣可獲得15萬元。機票是我朋友綽號 本福 介紹的另一名男子大頭仔幫我處理。大頭仔是我一名彰化朋友綽號本福之男子在二水賭博時介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面),其嗣於原審改稱:「是張明玨告訴我他已經跟大頭聯絡好了,說拿皮箱有錢拿」、「我在警、偵訊未提到,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8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尚有出入,再者,在文心路與「阿義」等人見面謀議至泰國取行李箱之時,張明玨並未在場,亦為被告丁○○自承在卷,自尚難僅憑被告丁○○此一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張明玨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大頭」、被告丁○○等人間有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本案雖結證稱:
「是張明玨叫丁○○去的,我可以作證。我自己被判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也是張明玨叫我去的。我知道張明玨叫丁○○去運毒,是張明玨跟我說的。他說丁○○也有要到泰國去拿東西。他沒有告訴我正確要去的時間是什麼時候。
丁○○有沒有去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79頁頁至第82頁),但證人乙○○亦稱不知有大頭之人,是證人乙○○所稱其本人至泰國運毒之事(查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與被告丁○○本案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證人乙○○所稱是張明玨叫被告丁○○運毒一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中所稱:係大頭之人許以其15萬元報酬等語不符。更何況,依證人乙○○所述至多僅能使人懷疑張明玨對本案運毒之事可能知情,而依被告丁○○前引供述,亦僅能認定張明玨有介紹被告丁○○與大頭之人認識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張明玨亦有參與共同謀議,且若係單純知情之介紹行為,則應屬對「大頭」等人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幫助行為,尚非屬運輸、私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難認張明玨係被告丁○○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更遑論被告丁○○於本院本案所稱之「貨主」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93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足認被告丁○○、丙○○二人確有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行為及犯意,被告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丁○○、丙○○自泰國曼谷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先後為警查獲,但其人二人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上開行李),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丙○○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人對同一批毒品海洛因,基於共同之單一犯意,自泰國接續起運搭乘不同班機先後入境臺灣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又本案係共犯「大頭」許以報酬邀約被告丁○○、丙○○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大頭」、「阿義」相約其二人見面謀議,由「阿義」負責告知被告丁○○、丙○○二人赴泰事宜,在泰國地區則由「阿猴」及一姓名年籍不詳華裔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及交付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丁○○、丙○○與「大頭」、「阿義」、「阿猴」及該華裔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前已敘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認被告丁○○、丙○○二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丁○○、丙○○所犯前開二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丁○○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此條項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丁○○、丙○○於本案被查獲後,雖供稱:有「大頭」、「阿義」、「阿猴」、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華裔男子等人,但該等人無一有真實姓名,自不得謂已破獲。又被告丁○○所稱之張明玨,無論被告丁○○如何之指稱,張明玨亦顯非上游提供毒品海洛因來源之人(本案毒品海洛因提供者係在泰國),是本案被告二人均無該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丁○○、丙○○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與「大頭」、「阿義」相約於臺中市○○路某餐飲店內謀議確認赴泰運毒之時間,依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93年8月5日16時許至17時許(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4頁),原審判決認定係同日中午,尚有未洽;㈡原審於理由欄雖說明被告丁○○、丙○○與「大頭」、「阿義」、「阿猴」及該華裔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於事實欄就「阿猴」及該華裔男子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未載明,尚有未盡完備之處;㈢原審判決認定共犯「大頭」、「阿義」、「阿猴」及該華裔男子,均係成年之人,惟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欠周詳。被告丁○○、丙○○上訴否認明知所運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摘原審判決,核無理由。又被告丁○○、被告丙○○均主張原審量刑太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二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二人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被告二人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為貪圖報酬,受邀參與運毒,其二人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量頗鉅,惟念其二人尚非首謀之人,走私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復在未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及其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併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公設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二人主張酌減刑度,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被非難,此所以為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參與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就純質淨重總計即高達3359點51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其二人明知此為法所嚴禁,僅因經濟困窘及己身之私利即參與,自甚為可訾,應予非難,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其二人本件犯行可堪憫恕,且本院衡酌上情,科以所犯本件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度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從
而被告丁○○私運回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丙○○夾帶入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2具,係共犯「阿義」所有交付被告丁○○、丙○○作為連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而行李箱2只係不知名華裔成年共犯所有並為私藏夾帶便於運送毒品海洛因之用,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791點29公克),亦應屬該不知名華裔成年共犯所有,並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經鑑定機關就此等包裝物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丁○○、丙○○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共犯「大頭」、
「阿義」共取得2萬5千元之零用金,此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自屬其二人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丁○○、丙○○雖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可分得15萬、13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丁○○、丙○○均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由「阿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華裔男子提供予被告二人之臺灣與泰國間之來回機票,係屬其等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支出,非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被告二人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其等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攜帶人│海洛因重量│包裝重量│其他扣案物品│├──┼─────┼───────┼──────┼───────┤│一│丁○○│淨重二一八五點│三六九點五二│藍色行李箱一只││││一0公克,純度│公克│、諾基亞牌行動││││百分之七六點七││電話手機一具││││一,純質淨重一││││││六七六點一九公││││││克│││├──┼─────┼───────┼──────┼───────┤│二│丙○○│淨重二一九六點│四二一點七│綠色行李箱一只││││六八公克,純度│七公克│、摩托羅拉牌行││││百分之七六點六││動電話手機一具││││三,純質淨重一││││││六八三點三二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