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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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被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 吳燦坤 變更為戊○,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受委任有特別代理權,得續行訴訟,戊○於上訴第三審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上市公司,資本額龐大,投資人數不計其數,其內部是否政通人和,影響上訴人之經營績效、現有股東之權益及社會大眾之投資意願,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九○七期,其中標題「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吳燦坤身邊只剩下『關係長』-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吳燦坤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其中副標題為「個性猛,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部分(下稱系爭報導)所提供之資訊及評論,涉及公益,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係本於上訴人公司高層人士變動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出版系爭報導前曾求證於上訴人公司前副董事長 許盛信 ,亦經證人許盛信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復與系爭報導出版前後商場及新聞同業觀察、分析結果大致相同,其評論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及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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