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象晟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武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象晟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肆佰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月二十日起;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象晟工程有限公司、乙○○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象晟工程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均稱甲○○)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象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晟公司),擔任電焊工作,按日計酬。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下午,其依象晟公司指示前往該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四樓之台北辦事處施工,詎因象晟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未事先作好天花板電路絕緣及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致其於為天花板施工時觸電墜落地面,第十二腰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兩下肢截癱,及神經性膀胱,目前需以輔具及兩側下肢支架,始得以緩慢短距離行走,長距離需以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自我控制之重傷害,象晟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應給付甲○○職業災害補償,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
92年4月23日止;後續損害仍為保留)。㈡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原領薪資為七萬五千元
,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象晟公司應按月給付其原領工資至醫療終止,而其至今仍在醫療中,故計自89年11月16日起至93年7月13日止,象晟公司共應給付四十四個月薪資共三百三十萬元,而象晟公司自事發迄今僅給付五十五萬元,應再支付原領薪資補償二百七十五萬元(後續得請求之補償仍為保留)。
㈢殘廢補償:甲○○因傷成殘,象晟公司應依勞保局目前認
定殘廢等級第七級計算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職業災害補償以普通傷病補償金額加上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七級普通傷病應給付四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加計百分之五十,為六百六十日),計一百六十五萬元(75000÷30x660=0000000)。
總計象晟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五百十萬三百零二元。
又象晟公司依法有為甲○○辦理勞保之義務,卻未履行應盡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甲○○因此無法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害,而乙○○為公司負責人,依前開法律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此為保護甲○○利益之法律規定,其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象晟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甲○○每月平均所得為七萬五千元,象晟公司、乙○○等應以四萬二千元為月投保薪資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如其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甲○○得請領職災醫療補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92年4月23日止;後續損害仍為保留)。⒉傷病給付:六十萬四千八百元⒊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元(42000÷30x660=924000)以上計象晟公司、乙○○應連帶給付甲○○勞保職災給付共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乙○○為象晟公司負責人,依法應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惟疏未注意釀成本件職業災害,對於甲○○之損害自難辭其咎,其涉犯傷害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確有過失而提起公訴在案,而象晟公司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二、三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㈠象晟公司應給付甲○○五百四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三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五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餘四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開金額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乙○○應連帶給付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於原審另請求先位聲明,經原審駁回,嗣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就備位聲明判決象晟公司應給付甲○○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就上開金額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之,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中一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於甲○○部份廢棄。㈡象晟公司除原判決所命外,應再給付甲○○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象晟公司、乙○○之上訴駁回。
二、象晟公司、乙○○則以:本件係由於象晟公司指派領班 劉天保 前往上址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工程,因屬公司內部之工作,象晟公司並未限定劉天保完成之日期,而劉天保並已施工數日,至事發當日,劉天保於下班時間臨時通知象晟公司欲前往維修,即自行帶領甲○○前往施工,惟象晟公司並不知情,亦無法事先防患,而乙○○並不清楚,本事件並非乙○○個人過失所致,甲○○不得向乙○○請求連帶負責。又事故當日,甲○○與劉天保曾攜帶合梯、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腰帶,且其施工之地下室並無會導致觸電之危險物品或電線導路,室內工程應做之安全措施均已完備,況劉天保及甲○○二人均已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結業證書,就一般施工安全均應知之甚詳,本事件之發生實非工作場所安全設備上之欠缺所導致,象晟公司就該施工地點危險之發生亦難以防患,就甲○○之施工已盡相當之注意,象晟公司不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亦非勞工安全法所指因勞工就業設備所致,其事故之發生非屬職業災害。況甲○○與象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故本件亦無職業災害補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象晟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49,311元,及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9,102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甲○○之上訴。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主張其擔任電焊工作,按日計酬,日薪二千五百元。由象晟公司按月給付,如全勤另加獎金二千五百元,月領薪資七萬五千元。如未出勤工作則當日不給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由領班劉天保自行帶同甲○○,前往象晟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四樓之台北辦事處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之公司內部工程,於為天花板施工時觸電墜落地面,第十二腰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兩下肢截癱,及神經性膀胱,目前需以輔具及兩側下肢支架,始得以緩慢短距離行走,長距離需以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自我控制之重傷害。甲○○受傷後,象晟公司曾給付甲○○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看護費及工資補償五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象晟公司、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甲○○又主張其為象晟公司之受僱人,由象晟公司於事故當日指派前往上址施工,而致甲○○觸電墜地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甲○○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則為象晟公司、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甲○○是否為象晟公司之受僱人?即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僱傭契約?㈡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㈢甲○○可否請求上訴人象晟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給付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㈣乙○○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茲析述如下。
四、甲○○是否為被告象晟公司之受僱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僱傭契約?㈠按勞基法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並未有具體明
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具此從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甲○○未依象晟公司要求至工地工作時,須
特別請假,且不能請領報酬,如遲到則會按比例扣當天之日薪;甲○○係專門作電焊,固定在一個工地工作,另外有工地也須去做,有事情才會回公司,是公司職員,薪資是用匯款,再領薪水單核對日報表之個別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象晟公司之水電領班劉天保到庭證稱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54頁)。足證兩造間已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請假、工資之議定、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及應遵守之紀律等有關事項為約定。又象晟公司除發給甲○○薪工資表,載明甲○○之員工代號及員工姓名外(見原審卷第62頁),並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於發給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得類別亦均自行勾選「薪資」一欄(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足見甲○○與象晟公司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僱傭契約,甲○○主張其為象晟公司之受僱人,為可採信;象晟公司否認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僱傭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五、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㈠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實現之理念,故關於「作業」應從寬認定為「勞動者基於勞動契約,處於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執行職務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基準、及參酌日本勞動基準局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職業災害之構成,應由下列兩項標準而為認定:⒈職務執行性:職業災害係於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者,
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務執行性。查,本件甲○○係受象晟公司老老闆(即乙○○之父)指示,要求甲○○與證人劉天保去施做,而因甲○○及證人劉天保工地工作很忙,遂利用晚上抽空去做,因象晟公司在八樓,甲○○等去之前有通知老老闆的秘書,進公司時有跟老老闆接觸,聯絡老老闆的秘書,辦公室的地點是信義路五段,是老老闆的住處,地下室要做貿易公司的辦公室,是乙○○的父親直接交待、指名證人劉天保及甲○○去處理,發生事故當時是乙○○的父親負責公司等情,此據證人劉天保到場證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366、369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69頁)。而甲○○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於象晟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辦公室之地下室,既係受象晟公司老老闆(即乙○○之父)指示要求其與證人劉天保前往施工,而發生觸電致受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足證甲○○雖係受乙○○之父親指示而前往施工,並非受象晟公司指派前往施工,惟乙○○之父於發生事故之時既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甲○○自係於雇主支配下從事電焊之業務,而於執行職務時受傷,即應認有職務執行性。
⒉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職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執行性」,也就是說勞工於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應認定之。而查,本件甲○○係在上址現場欲安裝冷氣主風箱,惟因現場空間不夠,沒有辦法做鷹架,雖有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但是安全帶沒有辦法使用,天花板裡面很亂,甲○○移開一條電線後,於鎖第二個螺絲時,甲○○慘叫,證人劉天保也覺得手麻麻的,即是觸電,甲○○即因而墜落受傷等情,亦據證人劉天保結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151頁),足見甲○○確係於作業中當場觸電而致受傷,亦具有職務遂行性。
㈡綜上,顯見前揭事故當日係由象晟公司指派甲○○與領班劉
天保前往上址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工程,並於安裝冷氣主風箱時不慎觸電墜落受傷,甲○○之作業與其受傷之事實間,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應認定為職業災害。甲○○之主張為可採信,而象晟公司事後否認指派甲○○前往施工云云,則無可取。又職業災害並不以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有欠缺所致者為限,此觀諸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即可知,象晟公司辯稱本件並非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有欠缺所致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亦無可取。
六、甲○○可否請求上訴人象晟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給付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就醫,雖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固據甲○○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成泰診所收據共六十五頁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56、58、59、164至173、287至294頁)。惟查,其中甲○○自負額部分為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經核屬醫療上所必需,甲○○請求象晟公司補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准許。其餘則或為全民健保費用額、或為押金(見原審卷第58頁)、或屬重複提出(見原審卷第172頁)或為經各該醫療院所優待而未給付者。查其中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僅規定就汽車交通事故之醫療給付得由健保局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上開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及押金、重複及優待而未給付部分,甲○○自不得請求象晟公司給付。故甲○○請求醫療費用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主張醫療部份不應扣除健保給付
部份,因保費是上訴人給付,不應使加害人因此免責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局91年11月26日保給醫字第09110304010號之函文載有:「呂先生如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且所患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則其以健保身分就醫而『自墊』之部份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得向本局申請核退。」所示,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僅包含『自墊』的部分,不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何況不論何種保險制度對於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均以填補損害不使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獲利為基本原則,故實應依法扣除健保給付部份,而不應再向象晟公司要求已由健保給付部份之職災補償。否則健保局既已就醫療費用為給付,已取得該部分對象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自無行使之權利。甲○○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有明定。
⒉甲○○於事發當時原領薪資為七萬五千元,此為象晟公司
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象晟公司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甲○○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甲○○於事故發生滿二年仍未能痊癒,象晟公司依法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甲○○於此二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二年止,給付二十四個月原領薪資共一百八十萬元,惟甲○○自承象晟公司自事發迄今已給付五十五萬元,經扣除後,象晟公司應再支付甲○○薪資補償一百二十五萬元(75000x00-000000=0000000),甲○○逾此部分之工資補償請求,不應准許。
⒊甲○○上訴意旨雖主張醫療期間屆滿二年,雇主未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前,仍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至醫療終止云云,惟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反面解釋,如已合於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並請求殘廢補償部分,自等同代替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雇主得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甲○○既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勞保局審定為第七級殘廢,並已於本案請求殘廢補償,自不能繼續請求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之原領工資補償。甲○○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㈢殘廢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受傷,經勞保局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審定為第七級殘廢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則依前開規定,象晟公司應給付甲○○殘廢補償,依勞保局上開認定殘廢等級第七級計算,象晟公司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即依職業災害補償以普通傷病補償金額加上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七級普通傷病應給付四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加計百分之五十,為六百六十日)。
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53條規定,殘廢給付應按甲○○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甲○○每月平均所得為七萬五千元,象晟公司等應以四萬二千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象晟公司共應給付甲○○殘廢補償為九十二萬四千元(42000÷30x660=924000)。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亦不應准許。
㈣象晟公司雖又辯稱:有關甲○○已領取勞保給付部份應予扣
除云云。惟查甲○○雖曾因他人告知得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先請領傷病及殘廢給付,然此部份純為甲○○自行於台北市竹工業職業工會投保之問題,對於本件象晟公司權利義務自無影響,自不應依勞保局核定資料內容為斷,計算象晟公司應給付甲○○之原領工資補償。
㈤總計象晟公司應給付甲○○職業災害補償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78413+0000000+924000=0000000)。
甲○○請求在上開金額內,及加計上開金額中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自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月二十日起;九十二萬四千元自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一元本息部分,象晟公司並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甲○○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乙○○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㈠查象晟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應為甲○○辦理勞保
之義務,卻未履行應盡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賠償甲○○因此無法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害,而乙○○為公司負責人,依前開法律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此為保護甲○○利益之法律規定,乙○○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象晟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㈡象晟公司、乙○○雖抗辯已得甲○○同意不由象晟公司加保
勞工保險,象晟公司、乙○○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勞保條例為強制之規定,縱得甲○○之同意,象晟公司仍不得違反,象晟公司、乙○○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甲○○每月平均所得為七萬五
千元,象晟公司等應以四萬二千元為月投保薪資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如其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甲○○得請領職災醫療補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如前所述,為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
⒉傷病給付:六十萬零四千八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年:42000x70%x12=352800;第二年:42000x50%x12=252000;352800+252000=604800)。
⒊殘廢給付:如前所述,為九十二萬四千元(42000÷30x660=924000)。
㈣以上計象晟公司、乙○○應連帶給付甲○○勞保職災給付共
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又甲○○主張乙○○應與象晟公司連帶賠償。惟此部份款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象晟公司如已給付,自得與前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互抵,予以抵充,亦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甲○○請求象晟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月二十日起;九十二萬四千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乙○○就其中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象晟公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象晟公司及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象晟公司及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象晟公司及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中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一元本息部分,象晟公司並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象晟公司及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象晟公司及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