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潘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豐祥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房屋所在中
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遵期向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
)60元,民國106年8月後空屋同一般收費標準。詎被告於
如附表「積欠管理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共31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拒不繳納管理費,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4.49坪,以
每坪每月管理費6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69元,
104年3月、同年4月為空屋,管理費以8折計算,系爭期
間合計積欠管理費26,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原
告於107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
費,迄無結果。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
廈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102年、103年之管理費對伊提起訴訟
請求給付,自不得重覆對伊請求;況原告請求102年間之管
理費,亦已罹於5年時效。又伊確實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期間之管理費,惟系爭大廈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105年區權會)決議取消空屋8折收費,該
次決議因出席住戶數不足,決議無效,故106年8月後之空
屋管理費仍應予8折計算;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至4月、
105年9月至12月、106年1月至8月,電費均在500元以
下,應為空屋,管理費應以8折優惠計之,故伊僅積欠原告
15,293元,並應扣除伊於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判決
溢繳之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之管理費2,900元,是伊僅
積欠管理費12,39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1條約定及系爭大廈
102年度第二次、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
委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
為單位,自101年8月起住家管理費每坪繳交60元;自106
年8月起空屋同一般收費標準,有系爭大廈規約及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102
至107頁)。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坪數計算,每月應納之管理費為869元,系爭房屋於10
4年3月、同年4月間為空屋,該2期管理費以8折計算,
被告並未繳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期間之管理費等節,未
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於系爭期間(共31個月),均未遵期繳納管
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26,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積欠金額
欄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結果等情,有存證信
函、系爭大廈管理費一覽表、管理費未繳明細表、應繳名冊
暨收費登記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舊、新規
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年9月22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63
1497500號函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9頁、第87至95
頁、第100至107頁、第1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規約第10
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91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2.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凡屬上項定
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
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
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
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
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果可參)。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電費收據、本
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判決影本、管理費繳費單及管理
費未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第122至124頁
),惟查:
⑴上開資料僅得說明被於104年2月至107年1月間有繳納電
費、於100年9月20日有繳交100年6月至8月間之管理費
、於101年11月11日有繳交101年1至3月間之管理費、於
102年1月10日有繳交101年4月至6月間之管理費等事實
,惟未能證明被告所辯前揭期間系爭房屋為空屋、其有溢繳
管理費2,900元等情。況「空屋」之一般定義,乃確實無人
居住或使用房屋者,方能該當,依上開電費收據觀之,除10
4年3月、4月外,其餘月份計費度數均非0,被告辯稱每
月應繳電費為500元以下者,均應以空屋計之,實難憑採。
⑵原告前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至12月不足之
管理費(被告僅繳交7,789元)、98年1月至12月、99年11
月至12月、100年2月至4月、101年1月至4月共21月份
之管理費乙情,經本院以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審理後,
判決被告應給付17,576元;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
小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原告
復於10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101年7月起至102年5月間之
管理費,經本院以102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審理後,判決被
告應給付9,415元在案(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本件原
告係起訴請求102年6月起被告未納之管理費,與上開期間
均無重疊,自無重覆請求之虞。
⑶管理費請求權雖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然本
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起
未納之管理費,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
院卷第3頁),尚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
足取。
⑷被告如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瑕疵有所指
摘,應另提起確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訟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起相關訴訟,業
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規
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9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2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7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
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算。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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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積欠管理費期間│積欠管理費│積欠金額│
│││期數│(新臺幣)│
│││││
├──┼───────┼─────┼──────────┤
│1│102年6月起至│10期│869元×10期=8,690│
││103年3月止││元│
├──┼───────┼─────┼──────────┤
│2│104年3月、4│2期│869元×0.8×2期=│
││月││1,390元(此2個月為│
││││空屋,空屋優惠8折)│
├──┼───────┼─────┼──────────┤
│3│104年6月起至│3期│869元×3期=2,607│
││同年8月││元│
├──┼───────┼─────┼──────────┤
│4│105年9月起至│4期│869元×4期=3,476│
││同年12月││元│
├──┼───────┼─────┼──────────┤
│5│106年5月起至│8期│869元×8期=6,952│
││同年12月││元│
├──┼───────┼─────┼──────────┤
│6│107年1月起至│4期│869元×4期=3,476│
││同年4月││元│
├──┴───────┴─────┼──────────┤
│合計│26,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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