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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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保證人聲明書上立書人欄偽造之「 高杉星 」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啓福於民國101年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 吳沛昀 ,見吳沛昀對其有好感,且已屆適婚年齡及急於結婚之心理,乃刻意隱瞞自己業於98年間結婚及生子等事實,且佯以「高杉星」之身分,並偽稱自己在殯儀館擔任大體美容師,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而與吳沛昀展開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關係。交往數年取得吳沛昀信任後,於104年1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起訴書記載至105年8月14日前應予更正),高啓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憑藉吳沛昀與其有感情且對其之信任,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虛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開口向吳沛昀借款,吳沛昀因誤信其有誠意與之交往結婚並有固定工作收入可以償還,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高啓福;高啓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吳沛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佯以「高杉星」之名義,在保證人聲明書上立書人欄偽簽「高杉星」之署名2枚,表示係「高杉星」向吳沛昀借款,且保證於日後將如實還款等不實之事項,並將該聲明書交付予吳沛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杉星及吳沛昀對於借款人身分之認知。嗣於同年8月14日,高啓福冒名及隱瞞已婚生子等事實因故東窗事發,吳沛昀遂向高啓福要求返還借款,經雙方協商後,吳沛昀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高啓福並簽立借據及面額95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吳沛昀,約定於106年7月1日前清償完畢,嗣高啓福遲未償還債務,吳沛昀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沛昀委由其母親 顏春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高啓福(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保證人聲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7、8年前與告訴人開始交往,伊一開始跟告訴人交往並不是為了詐騙財物,剛開始伊與告訴人並沒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拿錢給伊幾乎每次都是3000元至5000元;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沒有叫告訴人去借錢,也沒有跟告訴人講說伊要用交保金,伊人就在外面,怎可能要交保,伊只是說伊的朋友要交保金,修車部分伊是真的有去修車云云。然查:
㈠、證人吳沛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1年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上認識被告,被告於104年時開始跟伊借錢;被告於
104年1月13日係以欠老闆錢要償還債務跟伊借款37,000元,伊在大墩路的阿Q茶館門前把現金交給被告(即附表編號
1);被告於104年1月29日3時以急用之名義在伊青海路住家門口跟伊借款5,000元(即附表編號2);被告於104年3月19日5時在伊青海家門口的車上,以欠朋友錢清償債務之名義,向伊借50,000元(即附表編號3);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凌晨在伊青海路家門口的車上,以欠朋友錢要清償債務之名義,向伊借50,000元(即附表編號4),當天共借2筆,合計100,000元;被告於104年3月30日2時30分在伊住家門口車上,以欠朋友錢要清償債務名義,向伊借一筆50,000元(即附表編號5);被告於104年4月26日7時在青海河南路口的三信銀行,以欠老闆錢要清償債務之名義,向伊借30,000元(即附表編號6);被告於104年9月24日10點半,以欠老闆錢要清償債務為由,向伊借款100,000元(即附表編號12);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以修車名目向伊借款75,000元(即附表編號14);被告於104年7月3日20時,以還老闆錢或還朋友借款之名目,在伊青海路住家,向伊借款25,000元(即附表編號7);被告於104年7月20日20時係以何名目向伊借款17,000元(即附表編號8)伊想不起來;被告於104年8月29日11時,在伊住家門口,以需要繳交保金,向伊借款60,000元(即附表編號10);被告於104年9月9日5時,在伊住家門口,以欠老闆或朋友錢,要清償債務為由,向伊借款20,000元(即附表編號11);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0時,在伊住家門口,以清償債務,向伊借款35,000元(即附表編號13);被告於105年2月4日23時,以還債為由,向伊借款30,000元(即附表編號19);被告於105年4月8日11時及11時20分,分別在伊住家門口及伊的工作地點臺中市○○路采玉美容工作室,以繳交交保金跟欠朋友錢償還債務為由,分別向伊借款75,000元及233,468元(即附表編號20、21);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11時,以急需為由,在青海河南路口三信銀行門口,向伊借款5,000元(即附表編號15);被告於104年11月7日3時,以還朋友錢償還債務為由,在三信商銀門口,向伊借款50,000元(即附表編號16);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10點半,以還老闆或欠朋友錢,償還債務為由,向伊借款20,000元(即附表編號17);被告於105年8月3日23時30分,在三信商銀門口,以欠朋友錢償還債務,向伊借款29,000元(即附表編號23);被告於104年7月23日21時30分,以欠朋友錢償還債務為由,向伊借款17,000元(即附表編號9);
104年12月18日14時,以欠老闆錢要還老闆,償還債務為由,在伊住家門口,向伊借款100,000元(即附表編號18);被告於105年6月17日13時,以急需為由,在伊住家門口,向伊借款8,000元(即附表編號22);被告於105年8月12日14時,在伊住家門口,以繳交交保金及償還債務無由,向伊借款60,000元(即附表編號24)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所提借款名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吳沛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中華郵政吳沛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三信商業銀行吳沛昀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51頁至第54頁)、查詢新立暫收保費資料(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見偵卷第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款明細表(見偵卷59頁)等附卷足憑,則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17萬1,468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與被告協商,告訴人同意以95萬元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被告則於105年9月26日簽立借據及面額95萬元之本票各1張,有借據(見偵卷第61頁)、票號384433號本票1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事後與被告確實有達成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
㈡、證人吳沛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被告有感情關係,兩人已經在一起差不多3年,被告沒有說不願意跟伊結婚,且伊當時也不知道被告已經結婚,伊是到105年8月14日被告太太去伊家店裡面買金紙,伊才知道被告原來已經結婚;伊借錢當時是覺得未來會跟被告結婚,才想說要協助被告,看被告有困難時,伊就相信被告口頭講的修車、處理官司、交保金、償還債務這些都是真的,所以被告面臨這些困難時,即使被告沒有提出實際上證據資料給伊,伊都願意幫助被告,把錢借給被告,且被告跟伊說是因為他家人不理會他,跟別人借款也借不到,他才跟伊借;伊到105年9月去報案時才知道被告本名,之前伊都相信被告叫「高杉星」,且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有跟伊說他在殯儀館擔任大體美容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經用修車、償還債務、處理官司、交保金、急用錢這些名目跟告訴人借過錢;93至95年間,有在殯儀館工作過,擔任大體美容師;認識告訴人之後,伊是在父親的鋼鐵廠工作,薪水沒有固定,月薪約1萬至1萬5,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至84頁)。由此可見,被告佯稱其為大體美容師,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且因認與被告將來會結婚,故不論被告杜撰任何理由向其借款,為幫助被告,告訴人均應允之,而被告既係已婚身分,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自不可能與告訴人結婚,則被告利用告訴人相信其有一定資力及對婚姻之渴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修車,然依被告所提之維修車歷,該車係於103年8月22日進廠維修,於103年8月23日交車及結帳,維修金額合計3,152元,有MAZDA維修車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75,000元修車之情形不符;又被告辯稱其人在外面怎可能向告訴人商借自己交保金部分,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不知何謂交保,並且擔心被告會入監之心理,向告訴人訛借款項;再者,被告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然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人並無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證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詐得財物之犯行,時間雖係密接,且詐欺之對象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於接續犯詐欺取財罪期間,同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14日前接續詐騙告訴人,然核以證人吳沛昀證述及其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被告最早於104年1月13日向告訴人借款,至告訴人105年
8月14日知悉被告已婚身分時,最後一次為105年8月12日借款,可見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應為
104年1月13日至108年8月12日止,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反覬覦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佯以各種名目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偽造保證人聲明書之署名交付告訴人行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供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在家裡工廠工作、已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保證人聲明書上立書人欄偽造之「高杉星」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保證人聲明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詐欺所得金額,於起訴前已與告訴人以9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拋棄差額請求權,被告並交付其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給告訴人收執,業述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本案之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