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啟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啟明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 戴峻成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見該住處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戴峻成放置於上開住處
1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三信家商學生證【結合儲值100元之一卡通】、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戴峻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峻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啟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7、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峻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
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看守所前無業,未婚,無小孩,入看守所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4,000元,除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三信家商學生證、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戴峻成,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悠遊卡、健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三信家商學生證、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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