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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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告NGUYENVANTHUY( 阮文水 ,越南國籍)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翔盛工業有限公司(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妘蓁 訴訟代理人 林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93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屬涉外民事事件,其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勞動契約關係涉訟,均同意由本院管轄,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阮文水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盛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此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均表明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㈠),因此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5756元及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其後變更而減縮請求金額為14萬4937元及其利息,對此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見附錄1)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兢兢業
業,配合被告營運需求,不敢怠慢。於107年2月22日下午,被告突然無預警以不明原因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12條之規定,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原告於107年3月6日調解當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故雙方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如下給付:
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請求資遣費6萬7803元:
⑴原告非本國勞工,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計算資遣費,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
⑵原告遭被告於107年2月22日違法解僱時前6個月平均
工資應加計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故平均月薪為
4萬5202元。⑶原告任職期間為105年9月19日至107年3月6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應以1年6個月計算。故得請求資遣費6萬7803元。
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
7萬7134元:⑴依被告所提出說明書㈡附件計算加班時數,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加班費,得請求延長工資差額7萬7134元。
⑵原告實際任職被告期間為15年9月19日至107年2月22
日,因勞基法於106年修正,故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應區分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2日分別計算。
⑶原告105年平日2小時內延長工時共132小時,2小
時以上的延長工時共71.5小時。而原告105年月薪為
2萬0008元,換算時薪為83元,故105年間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共4萬4267元,扣除已領取延長工時工資3萬2378元後,得請求1萬1889元。
⑷原告106年月薪為2萬1009元,換算時薪為88元。而
106年平日2小時內的延長工時共460小時,2小時以上的延長工時共663.5小時。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為23萬4476元,扣除已領取延長工時工資17萬3892元,尚得請求6萬0584元。
⑸原告於107年平日2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共43小時,2
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共84小時。原告107年月薪為2萬2000元,換算時薪為91.66元,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應領延長工時工資2萬6741元,扣除已領取之金額2萬2080元後,尚得請求4661元。
⑹以上3項合計為7萬7134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召開糾正原告及其他人員常做壞產品
的檢討會議後,另一勞工 申文科 (護照號碼M0000000)的母親 阮氏恒 爆出原告於106年11月4日向申文科施暴,以螺絲起子攻擊與辱罵,並掐其脖子,被告當日知悉後即立即處理。
㈡原告於當日不滿會議協調,主動提出要搬移住處,從此沒有
來上班,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二事由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之違反,故被告提前解約,並同意其轉換雇主。
㈢之後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偕同仲介公司至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與被告辦理終止聘僱關係驗證後回國,故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
㈣依原告任職期間差勤及加班時數資料,雖形式上如同原告所
計算的延長工時工資金額。但是雙方有協議每日工作時間少於30分鐘部分,於每月第一與第三週週六補回,所以該二個週六是補班性質,應予扣除。則計算105年9月至107年2月,被告每個月薪資都有超算,超付金額為7萬1747元,原告已無加班費可以請求。至於資遣費部分,對於原告計算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是被告解僱為合法,不應給付資遣費。
㈤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越南國籍員工,於105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被
告於107年2月22日解僱原告。本件所生爭議雙方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7年4
月27日止,投保年資為1年221日;105年間原告投保薪資為2萬0008元,106年為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㈢兩造於107年3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原告於
會議中表示,要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如被告不同意,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並同意原告轉換雇主;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提前解約,不同意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37頁)。
㈣兩造於107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
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記載兩造協議於107年5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雙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加班時數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㈥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自107年9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
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原告於107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原告於107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㈠勞基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第
1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則被告抗辯得依上開規定解僱原告,除須證明有該條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事由外,尚且必須在知悉其情形起30日內為之,才是合法。
㈡經查,被告所稱原告有對其越南國籍同事申文科為暴行毆打
之情事,固經申文科到庭證述:「去年年底的時候,因為我媽媽要○○○鄉○○○○道是不是我媽媽和原告金錢糾紛,我媽媽是2016年11月2日離開臺灣的,我記得11月4日那天我是上早班,上早班通常5點半到6點下班,原告當天是上夜班的,他大約5點55分到工廠,一看到我就開始罵,還用比較長的鐵工具想要打我,他用丟的往我的方向,我閃開,因為當場有另外一個越南員工他在那邊勸架,他想要把原告擋住,他一直叫我不要回嘴了趕快下班回去,但是原告一直一直想辦法往我來,一直罵,後來他還把我拉進去放貨的地方用手掐我的脖子,過程中,他還打開水杯想要潑水,但是我閃開。最後我也是發脾氣了,我也在那跟他對罵,原告還恐嚇我會找人打我,最後我有就離開,下班回去了。我與原告的衝突就是這樣而已,後來我與原告有見面,但是沒有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為原告確實有對申文科施加暴力行為。但依其陳述過程,衝突尚屬短暫,且並無具體明顯的傷害結果,情節似難認為重大。何況縱使構成重大暴行,參照申文科證述及提出的自白書(見本院卷第89頁),其發生時間為106年11月4日。但依被告陳述,事件發生之後,就有找仲介公司來問其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被告如認為情節重大,自應於知悉其情形起的30日內解僱原告,惟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然已經逾越法定30日的除斥期間,其解僱自屬不合法。
㈢至於被告雖另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亦得合法解僱云
云,但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仍有打卡上班,有其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其於當日遭被告解僱,自然沒有本條款規定的適用。被告辯稱「當初原告也是要求直接去他太太那邊,就沒有打算要繼續工作了,所以我們主張可以適用第6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以推測原告無意繼續工作意願而認為其有曠工的事實,顯然倒果為因,自無可採,其以本條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也不合法。
㈣被告既屬違法解僱,自有損原告的勞動權益,原告於107年
3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其於會議中表示,要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如被告不同意,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並同意原告轉換雇主等情(不爭執事項㈢),已有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雖兩造於107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驗證之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記載兩造協議於107年5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雙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不爭執事項㈣),但原告業已於107年3月6日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認該證明書僅止於讓原告得便於轉換雇主之用,不能認為雙方勞動契約於該時才合意終止,故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5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㈠「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之差勤及加班時
數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並參照上開法文規定,據以計算原告可得領取的延長工時工資為7萬7134元,被告對其計算雖然沒有爭執,但抗辯兩造有協議原告應補班的時數,及其他細項計算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106年1月4日之勞資協議書1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查,該勞資協議書固然約定「每週週六上班與休假的安排,自105年起,依照現在的方式(即比照104年模式)安排而無異議。其備註並說明:104年模式即每天不足0.5小時的工時,於每週的單週六補班」。被告並到庭解釋稱「原本中午固定休息的1小時,再加上上午、下午各有15分鐘讓原告休息的休息,所以會少30分鐘的工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但原告上班時間從上午8點到下午5點半,有9.5小時,中午休息時間為1小時,則即使計算上午、下午合計30分鐘的休息時間,也是8小時的正常工時,自無被告所謂原告每日減少工時0.5小時而必須補班的情形。其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計算的結果(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的延長工時工資7萬7134元,自屬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㈠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見附錄2)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
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釋在案;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明文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被告因有前述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原告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自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勞退條例計算資遣費規定的適用。
㈢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的基本工資、加班費及補助餐
費,詳予臚列計算,得出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201.52元(四捨五入後以4萬5202元計算)。而原告自105年9月19日至107年3月6日原告合法終止之日止,受僱期間為1年又
6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得請求的資遣費為6萬7803元【計算式:45202×(1+6÷12)=67803】(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38頁),對此計算結果,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僅一再強調其解僱為合法,不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但被告解僱為不合法,乃原告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7803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7萬7134元、資遣費6萬7803元,合計14萬4937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見附錄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見附錄4),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2.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4.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