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2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2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28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江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09月0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占協商債權0.00000000)。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
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14日至民國96年10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㈤、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08月29日、民國96年08月2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釋明文件:1、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2、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3、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628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惠萍│自民國96年08│至民國104年0│年息20%│││45,144││月30日起│8月31日止││││元│├──────┼──────┼───────┤││││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日起│││├──┼───┼─────┼──────┼──────┼───────┤│002│新臺幣│江惠萍│自民國96年08│至清償日止│年息15%│││56,961││月3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江惠萍│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961││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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