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王佑如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被告臺中市大安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琇茹 訴訟代理人 蔡吉晉
柳碧慧 蕭佩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安鄉 福德 社區活動中心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水泥路面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系爭該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365(1)所示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365(2)所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而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8元。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91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追加、減縮,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安鄉福德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且於系爭土地建物範圍以外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供民眾停車使用。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本可供農業之使用,屬農地農用之地目,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致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農用。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未保存建物,被告違法之此舉已讓原告受有行政罰與刑事訴追之虞。原告乃於107年4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93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猶拒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先父 王木才 間就系爭土地於73年間成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迄今未提出王木才出具之同意書或其他書面為證。縱使王木才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多年,再斟酌當時興建活動中心之時空背景,以及被告所言係為「供大眾使用」、「公益服務、回饋鄉里」之目的,應足認係因王木才「好意施惠」而容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被告與王木才間核非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今王木才業已逝世,被告與王木才間之「好意施惠」關係當然不復存在,原告復不欲被告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本件之請求。
㈢縱使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間
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原告先父王木才以供大眾使用為目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縱無定期限,然被告自105年11月27日起已另有新建之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可供使用,此聯合活動中心乃地上三層之建築,內部規劃可作為多功能會議室、小型會議室,並可提供社區里民多元活動、集會場所使用,尚有場地可供民眾單次,或長期性使用,距離系爭活動中心僅3.3公里,車程約6~8分鐘,即對於原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之民眾而言,至聯合活動中心交通實屬便利。況被告一方面將聯合活動中心提供民眾單次或長期性使用,並藉此「收取租用費」,另一方面持續使用系爭活動中心,繼續無償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失衡平。此外,另於大安區福安宮正下方有「福德長壽俱樂部」,距離系爭活動中心徒步僅需3分鐘,此俱樂部並有開放使用,舉辦各式活動,足見被告確另有可供民眾常態性使用之場所。再審酌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完成至今已逾34年,系爭活動中心之耐震係數是否足夠、建築構造是否安全,誠非無疑。現有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福德長壽俱樂部可供使用,可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無訛。
㈣被告在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下,擅自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又舖設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土地,復未依法申報稅籍,導致原告在系爭土地於被告無償使用下,再因被告違法行為,有遭責令補繳應納稅額與處罰鍰之虞。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60平方公尺,被告於其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地共占用面積280平方公尺,比例約總面積15%,卻因此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而無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顯然亦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原告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造成限制,而凡此原告所承擔之不利益與風險,均乃肇因於被告之違法行為。
㈤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亦顯有要求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是自107年4月19日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日起不得再以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為其占有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中心、刨除水泥地,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倘法院認上揭存證信函未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原告再以108年4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同樣得依法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㈥被告既於107年4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使用借貸關係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止,足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4月19日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寄送之存證信函起算,回溯五年期間至102年4月19日止,占用面積共280平方公尺(149+131=280),且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574元。【計算式:(102年:280平方公尺×192元×10%×256/365)+(103、104年:280平方公尺×192元×10%×2)+(105、106年:280平方公尺×296元×10%×2)+(107年:280平方公尺×296元×10%×109/365)=3771+10752+16576+2475=33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91元(計算式:280平方公尺×296元×10%12=691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365⑴所示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365⑵所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91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先父王木才確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活動中
心,更同意倘系爭活動中心如有損壞情形,亦可修理。佐以被告所提供系爭活動中心於70年間興建之相關內部簽呈文件,所有文件皆經王木才同意並簽署,故王木才確係基於公益服務、回饋鄉里之目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以興建系爭活動中心,絕非僅是好意施惠。況系爭活動中心乃由政府提供補助款所興建,而建物使用壽命往往達四、五十年以上。是被告與王木才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又使用借貸契約不以有書面簽訂為必要,且王木才就系爭土地周圍亦持續種植作物多年無異議,顯見王木才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所屬系爭活動中心乃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王木才於99年間去世後,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基於繼承法理,原告應繼受王木才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至於系爭活動中心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為設立稅籍,皆屬行政法上之義務,概與王木才與被告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
㈡系爭活動中心於73年間興建完工迄今,均持續供民眾使用。
又系爭活動中心狀況維護良好,建築物仍可使用,衡以系爭活動中心之設置目的及現狀,可知本件無償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至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位置偏避,夜間有安全疑慮,且大安區常年風勢強勁,民眾前往使用實屬不易。另因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場地皆需收費,且未設置桌球專用區域,降低民眾使用意願,實不利民眾使用。再者,被告所轄區域共12里,人口總數逼近2萬人,每一里皆有社區活動中心可供使用,而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之場地,最多僅可容納500人,無法滿足被告所轄2萬里民常態性使用之需求。另福德長壽俱樂部建物乃於87年興建,該建物一樓雖有使用執照,但面積僅有170.97平方公尺,該建物二樓為違法增建之廟宇,且依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表之評估結果,福德長壽俱樂部全棟耐震能力恐有疑慮,目前僅每周一次於每周日開放民眾使用。而系爭活動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則為219.08平方公尺,建物結構安全較無疑慮,且有土風舞班以及桌球隊,常駐系爭活動中心使用,一般民眾亦得無償租借,是依系爭活動中心之面積、建物結構及使用狀況等情況觀之,實優於福德長壽俱樂部。據上,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或福德長壽俱樂部皆無法取代系爭活動中心,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使用之必要。本件應以被告無繼續使用系爭活動中心或該活動心中不堪使用時,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始屆至。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得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日應
以原告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至被告之日為終止之日(被告收受日為108年4月25日),原告107年4月18日臺中郵局第932號存證信函中,其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乃為民法第767條,遍觀全文,該存證信函無法解釋為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租金計算方式亦屬過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租金之衡量標準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均以最高之10%作為租金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5⑴所示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並於附圖編號365⑵所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供公眾停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6、97、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無合法權源,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74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是,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365⑴及編號365⑵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活動中心是於73年間興建完工,當時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王木才所有,渠基於公益服務、回饋鄉里之目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以興建系爭活動中心,被告與王木才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王木才於99年間去世後,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基於繼承法理,原告應繼受王木才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台中縣大安鄉公所於70年間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相關內部函稿文件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6、37、66-74頁),經核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確為王木才,且上開函稿文件資料,其上均有王木才決行之簽名。另證人即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前鄉長 蘇永珍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伊任期自66年12月至75年12月,伊的秘書是王木才,當時有好幾筆土地提供要興建活動中心,王木才說要無償提供土地興建中心,伊說要想清楚,這是要讓公所永久使用,王木才也說沒有問題,伊就授權王木才處理、決行,之後所有的招標公文到王木才處就可處理,70年間並不需要使用執照,沒所謂違建問題,且王木才於去世前對系爭土地都沒有爭執,也沒說要收回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明確證述王木才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事實;參以卷附由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中市安戶字第1080000859號函檢送送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尚由福德村村長正式申請門牌管理一節,堪認王木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為王木才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兩造間存有無償使用契約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王木才僅係基於好意施惠行為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並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王木才於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前鄉長蘇永珍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無償使用後,復經由蘇永珍授權而代表鄉長決行處理有關系爭活動中心之招標公文,且於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完成至申請門牌後供民眾使用時,未有反對之表示,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受使用借貸意思表示拘束之意,顯然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悖離客觀事證,殊無可取。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木才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被告以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基地,雙方之目的自是系爭活動中心能存續供附近鄉民使用,系爭土地既是供作建物基地使用,又未約定期限,依此使用目的,當應於系爭活動中心之建物不堪使用之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五)查系爭活動中心為二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一樓為無隔間之空間,旁邊設有廁所,二樓擺設桌球台、桌子,旁設有儲藏室,牆壁上掛有活動行程表,分有「長青學院運動舞蹈班」、「社區土風舞班」、「桌球運動」等活動,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6頁),足徵系爭活動中心於73年間興建完工迄今,維護狀況良好,尚持續供民眾使用之狀態。且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觀之,系爭活動中心乃於73年建築完成,建物現在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有繼續性,且確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必要性,自難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雖主張稱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已新建「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且系爭活動中心附近有87年間興建之「福德長壽俱樂部」,被告已有可供民眾常態性使用之場所,可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並未附有何解除條件,與其他休閒活動中心之設立無關,縱同一地區已增設休閒活動中心,亦是增加民眾使用上之選項,既民眾至今對系爭活動中心仍有需求,建物尚屬堪用,系爭活動中心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難謂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是而,本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是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因使用狀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規使用情事云云,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固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上開規則第8條第1項另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且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亦是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上開規定並無涉及民法契約關係效力之規定。況王木才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無償使用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規劃,尚積極為興建之招標及補助申請,被告因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至今並未違反借貸使用之約定,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為違規使用而異其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七)依上事證,原告應繼受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木才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受拘束,被告乃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縱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中心即如附圖編號365⑴所示部分之建物,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5⑵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予以刨除,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騰空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5⑴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365⑵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刨除,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91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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