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翔
王韋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與 徐清河 係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林裕翔邀約徐清河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麗都理容KTV第109號包廂商談債務問題,徐清河應邀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12分許進入上開包廂後,林裕翔竟與王韋博、少年郭○樺(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非行,警方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林裕翔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徐清河,王韋博則以徒手之方式及手持垃圾筒毆打徐清河,在場之少年郭○樺等人亦毆打徐清河,致徐清河受有右手擦挫傷、頸部鈍傷、左腰部鈍傷、頭皮擦挫傷之傷害。嗣徐清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清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裕翔、王韋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第32頁、第6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清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證人即案發在場之人 沈竣耀 、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郭○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郭○樺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7年5月17日尚未滿18歲,此有郭○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與郭○樺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傷害罪嫌等語,誤載本案總則加重為分則加重,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紀錄,考量被告林裕翔與告訴人係朋友,竟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邀同被告王韋博等人共同前往找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並由被告林裕翔以徒手及腳踹;被告王韋博則以徒手及手持垃圾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裕翔有期徒刑3月;被告王韋博拘役59日,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未為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被告2人於108年5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本案不欲向被告2人求償,且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另達成調解,且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況,稍有未洽,本案量刑基礎既與原審有所差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2人之僅因債務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2人以人數優勢或以徒手或以手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法,兼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本案刑事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林裕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被告王韋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
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韋博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垃圾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王韋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已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論述如前,酌之被告王韋博犯後自白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王韋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韋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裕翔固具狀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欲追究,且其已自白犯罪,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林裕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復於106年5月4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徒刑於108年11月26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林裕翔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
王韋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裕翔、王韋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少年郭○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少年郭○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7年5月17日尚未滿18歲,此有郭○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與郭○樺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二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似有將本件總則加重誤認為分則加重之情形,惟此應僅係檢察官之誤載,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裕翔與告訴人徐清河係朋友,竟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邀同被告王韋博等人共同前往找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並由被告林裕翔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被告王韋博則以徒手及手持垃圾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頸部鈍傷、左腰部鈍傷、頭皮擦挫傷之傷害,經被告林裕翔與告訴人就本案及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林裕翔並未於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就被告二人刑事部分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並衡酌被告林裕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被告王韋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被告二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王韋博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垃圾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韋博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被告林裕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3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博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與徐清河係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林裕翔邀約徐清河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麗都理容KTV第109號包廂商談債務問題,徐清河應邀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12分許進入上開包廂後,林裕翔竟與王韋博、少年郭○樺(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林裕翔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徐清河,王韋博則以徒手之方式及手持垃圾筒毆打徐清河,在場之少年郭○樺等人亦毆打徐清河,致徐清河受有右手擦挫傷、頸部鈍傷、左腰部鈍傷、頭皮擦挫傷之傷害。嗣徐清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清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裕翔、王韋博於偵查中均坦承涉有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清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郭○樺之供證、少年沈○耀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裕翔、王韋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則告訴人對被告林裕翔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王韋博。核被告林裕翔、王韋博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林裕翔、王韋博與少年郭○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裕翔、王韋博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