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明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車麗屋崇德店」,徒手竊取該店主任 林鈺凱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888元之「V6行車記錄器」1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鈺凱 發現該行車紀錄器所在之展示櫃貨架出現空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一名男子曾拿取行車紀錄器後,走向店內未設置監視器之區域,並在雨刷區貨架底層發現V6行車紀錄器之空箱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忠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V6行車記錄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將該行車紀錄器帶離賣場,我本來要購買行車紀錄器,所以將商品從貨架上拿下來看,因為我也要買雨刷和腳踏墊,就把行車紀錄器帶到雨刷和腳踏墊區,後來我把商品拆封後,看了盒子裡的說明書,覺得該行車紀錄器體積太大、鏡頭太小不實用,就沒有購買;我沒有把商品放回原位,是因為我接到公司電話,急著要去載自由行的客人,我就隨手把行車紀錄器放著,雨刷和腳踏墊也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6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辯護意旨則稱:本件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行竊,而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懷疑係被告所竊取,然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距離被告接觸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至少間隔2個小時,無法排除係其他客人行竊之可能,本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接觸該行車紀錄器,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行車紀錄器放入袋內,並帶離賣場之動作;又被告平日擔任導遊,有正當職業,其同居人 余芝安 亦有相當之資力,並無竊盜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2個小時,發現上開V6行車記錄器所在之展示櫃貨架出現空位,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一名男子曾於106年8月23日19時37分許,先將遭竊之行車紀錄器由展示櫃之下層即第二層貨架,移至上層即第一層貨架,再將置於下層貨架之其餘商品往空位方向推移,之後該名男子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其移置之該行車紀錄器取走,並走向店內未設置監視器之區域,嗣後告訴人即在雨刷區貨架底層發現該V6行車紀錄器之空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甚詳(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偵緝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而警方據報後,經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依行為人騎乘之機車車號而尋獲被告之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頁)。
(二)另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小偷們_08(下稱檔案A)、小偷們_06(下稱檔案B)】,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A19時32分51秒起,被告(穿著紫色短袖上衣、黑色短
褲,左肩側背一只黑色包包)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到畫面上方之展示櫃前,來回走動及觀覽商品。
⒉檔案A19時35分11秒起,被告拿起行動電話接聽,其後或坐在椅子上,或一邊來回走動,一邊通話。
⒊檔案A19時37分49秒時,被告一邊通話,一邊拿取放置於橘
色展示櫃下層貨架之行車紀錄器,移至上層貨架,再將下層貨架上之一整排商品,往右即行車紀錄器遭移置後之空位方向推移,接著往畫面左方走出此賣場區域。
⒋檔案A19時38分28秒起,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持續接聽電
話中;19時39分37秒時,被告結束通話後,走近上開橘色展示櫃,於19時39分41秒時,一邊張望四周,一邊伸手拿取其先前移置之行車紀錄器,往畫面左方走出此賣場區域。
⒌檔案B19時41分55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經過收銀台時並未結帳,19時42分01秒時步出店門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至126頁)。是告訴人管領之上揭行車紀錄器遭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且有拿取該V6行車紀錄器之舉動,然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在上開店
內竊取V6鏡頭行車紀錄器1組?)我有拿,我也有把它的包裝拆開,但我看到有監視器,我就不敢帶走,我放在腳踏墊的後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反面);嗣又改稱:「(問:行車紀錄器是被你偷走的嗎?)沒有。我沒有拆包裝盒,我後來拿到雨刷區那邊,就把行車紀錄器放在雨刷區架子最下面的架子上,人就走了……(問:你剛所述你發現雨刷區有監視器,所以才不敢拿走,是否如此?)雨刷區走道最前面有一台監視器。(問:你發現有攝影機,決定不偷,為何不將產品放回原來放置的地方?)我怕被誤會,因為我心虛所以放了就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什麼看商品要把商品拿到其他地方?)我本來要買行車記錄器,也要買雨刷和腳踏墊,但後來覺得不適合我,太大台了,之後行車記錄器和雨刷、腳踏墊都沒有買,因為我急著要去載客人。(問:為什麼沒有把V6行車紀錄器1組放回原來的貨架上?)我只有隨手把行車記錄器放著,沒有想到放回去。……(問:你原本是為了要把行車紀錄器帶到雨刷區拆包裝?)沒有。(問:你有打開行車紀錄器的包裝?)沒有。(問:你為何於偵查中稱你有打開行車紀錄器的包裝,但因為看到監視器而不敢拿?)沒有,V6行車紀錄器1組的包裝本來就打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拿商品的目的為何?)當時想要購買,後來因為太大了不實用,所以就沒有買。……(問:你在哪裡看到說明書?)盒子裡面有說明書,我有把商品拆封,打開來看裡面的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是由被告就其是否有將該行車紀錄器拆封,及其當時是否有意行竊,又嗣後為何未將該行車紀錄器放回原處之原因,先後說法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⒉又本件遭竊之賣場乃以販賣各類汽車用品為其主要營業內容
,而賣場人員擺設商品時皆會分類區別,將不同商品擺放於不同區域,且現今店家、賣場多裝設有監視器,一般民眾挑選商品之過程,即使不欲購買,為免瓜田李下,大多亦會將商品擺放回原處;若對商品有所疑問,或欲拆封查看商品,亦會選擇向賣場人員詢問,由賣場人員親自介紹或拆封商品,以避免遭人懷疑是否欲竊取物品,或不慎毀損商品而需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方屬一般之交易常態。然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06年8月23日19時32分51秒時,出現在該行車紀錄器所放置之展示櫃貨架前,來回走動及觀覽商品,迄至19時35分11秒起開始接聽電話時,總計其觀覽商品之時間,至多僅有約2分鐘左右,倘如被告所辯,其確實有意選購該行車紀錄器,理應會就近在該行車紀錄器所在貨架處先行仔細檢視商品,而非拿取商品後,立即離開原本之展示區域,復於其他賣場區域擅自拆封商品查看;且衡諸一般常情,其欲拆封價值近2萬元之行車紀錄器查看,理應先徵得店家之同意,惟其捨此不為,實與一般人購物時,對於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會先將包裝逕自拆開,以免遭人質疑有偷竊嫌疑之交易常情有異。再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供稱:我看到有監視器,我就不敢帶走,我把放它藏在腳踏墊後面;我後來拿到雨刷區那邊,就把行車紀錄器放在雨刷區架子最下面的架子上,我怕被誤會,因為我心虛所以放了就走,沒有將商品放回原來放置的地方等語,並就其竊盜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緝字卷第22頁反面、第31頁),顯見被告已慮及其將行車紀錄器拆封之行為,有遭誤會行竊之嫌,更應將該行車紀錄器歸還原位,以避免賣場人員日後發現商品遺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之鬼祟行徑,然其非旦未將該行車紀錄器放回原本所在之展示櫃貨架,反而將之藏放於另處雨刷區貨架之最下層處或腳踏墊後面,顯與常情相悖,故其前揭所辯,難認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19時37分49秒時,一邊通話,一邊拿取放置於
橘色展示櫃下層貨架之行車紀錄器,移至上層貨架,再將下層貨架上之一整排商品,往右即行車紀錄器遭移置後之空位方向推移後,隨即離開該賣場區域;嗣於19時38分28秒,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中,19時39分37秒結束通話,緊接於19時39分41秒時,其一邊張望四周,一邊伸手拿取其先前移置之行車紀錄器,其行為舉止甚不自然,顯非正常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行為,反與行竊者為避免商品遭竊後,致貨架排面出現缺空,卻無該商品之結帳紀錄,及於下手行竊時,留意周遭有無賣場人員發現其拿取商品之行徑較為相符,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賣場人員發覺,得以順利攜帶贓物離開現場,灼然至明。
⒋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平日擔任導遊,有正當職業,其同居人
余芝安亦有相當之資力,並無竊盜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竊盜之人行竊之動機並不以無資力購買者為限,經濟狀況良好,卻因一時貪心而順手牽羊之人,亦所在多有,被告行竊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被告或其同居人之資力狀況,即認被告並無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念其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9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V6行車紀錄器1組,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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