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源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吉宏 選任辯護人 賴煥升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02、5803、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吉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吉宏、張博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我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鄭吉宏、張博源於民國107年2月間,經友人「 陳毅庭 (綽號 小蔡 )」、「 李境洋 」引介得知前往外國之馬來西亞國協助綽號「 阿狼 」代運毒品進入我國臺灣,可獲取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萬、15萬元,並無償提供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無須另行負擔旅費之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允諾參與走私運毒,而與綽號「阿狼」、綽號「小○」男子、「陳毅庭」、「李境洋」、「 洪趙 炘」、「 陳冠樺 」、「 楊叡哲 」等人(以上人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遂由「陳毅庭(綽號小蔡)」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成年男子予鄭吉宏認識並為鄭吉宏代訂購機票;及由「李境洋」幫張博源代訂購機票。俟後,於107年2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由綽號「小○」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之錢櫃KTV店附近,將護照、機票、飯店資料與新台幣(下同)1000元交給鄭吉宏取得;另由「李境洋」至臺中市某超商附近,將護照、機票、飯店資料及2000元交給張博源取得,且均要求鄭吉宏、張博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手機上通訊軟體「微信」之好友,須加入綽號「阿狼」之成年男子,作為其等聯絡走私運毒之工具。鄭吉宏、張博源2人隨即於107年2月11日7時多許,自我國臺中市之臺中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11日18、19時許抵達外國之馬來西亞國檳城市,均住宿於檳城市之「HOTELESTPenang」之206號、102號房間,待至同年2月13日上午某時,綽號「阿狼」成年男子指示「 洪趙炘 」、「楊叡哲」至鄭吉宏所住上開飯店206號房間,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愷他命1包,捆綁至鄭吉宏腰際,復以束腹帶纏繞綁緊;另指示「陳冠樺」、「楊叡哲」至張博源所住上開飯店102號房間,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愷他命1包,捆綁至張博源之腰際,復以束腹帶纏繞綁緊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至鄭吉宏、張博源所有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上,指示鄭吉宏、張博源即刻將上揭已綑綁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自運送輸入我國臺灣境內後,皆交付綽號綽號「阿狼」成年男子所指派接應之人,同時指派「洪趙炘」、「陳冠樺」、「楊叡哲」從旁一路跟蹤監督,於是鄭吉宏、張博源與「洪趙炘」、「陳冠樺」、「楊叡哲」分批至外國之馬來西亞國檳城市之機場,並於107年2月13日12時25分,一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634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飛往香港轉機,接於同日19時15分時,共同轉乘港龍航空公司KA-494號班機,自香港飛往我國臺灣臺中市之臺中航空站,而將其等身上所夾帶之愷他命1包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鄭吉宏、張博源在臺中航空站通關查驗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其等2人身上各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吉宏、張博源2人(下稱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
上開代價,參與自國外即馬來西亞國走私運送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下稱偵第5802號卷]第16-19、57-59、71-73、84-85、125-126頁;107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下稱偵第5803號卷]第14-17、51-5
4、64-66、76-77、107-108頁);本院卷第22、53-56、169、192-193頁),且扣案自張博源、鄭吉宏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結晶物各1包(共2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驗結晶檢品l包(標示持有人「張博源」),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996.85公克(驗餘淨重1996.36公克,空包裝重12
7.33公克),純度78.77%,純質淨重1572.92公克。㈡送驗結晶檢品l包(標示持有人「鄭吉宏」),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994.74公克(驗餘淨重1994.42公克,空包裝重148.11公克),純度78.77%,純質淨重157l.26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第13925號卷第80頁、偵第5802號第116頁、偵第5803號卷第90頁),是認被告2人前揭私運結晶物品,確均為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凱他命無疑。此外,復有張博源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張博源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張博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2月13日中稽移字第107004號函、臺中市沙鹿區臺中航空站之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掃描結果、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愷他命1包(毛重2135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毛重2135公克,初鑑:
含愷 他命反應),鄭吉宏、楊叡哲、洪趙炘、 蕭能昌 、陳冠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張博源107年0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9張、張博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李境洋)、扣案張博源手機截圖照片5張(與「小賤貨」 魏進億 微信對話)、鄭吉宏、張博源…等人海關監控台檔案照片, 陳世文 、陳冠樺、楊叡哲、洪趙炘、蕭能昌、 余思名林群峰 等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110號函、張博源自白書等件可憑(見偵第5802號卷第3、5、7-13、23-51、74-76、96-100、103-104、107-114、128-129頁)及通聯光碟1片、手機鑑識資料2片可證(見偵第5802號卷證物袋),亦有鄭吉宏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鄭吉宏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2月13日中稽移字第107005號函、鄭吉宏107年02月13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臺中航空站之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掃描結果、鄭吉宏之電子機票2張、機票票根1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鄭吉宏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疑似愷 他命1包(毛重215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鄭吉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疑似愷他命1包(毛重2156公克),初鑑結果:含愷他命反應)、張博源入出境資料查詢、鄭吉宏107年0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鄭吉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鄭吉宏扣案手機截圖照片8張(指認「魚」、「饅頭」、陳毅庭(即木瓜)、余思名、林群峰)、鄭吉宏與陳毅庭之微信對話通聯內容摘要等件存卷可稽(見偵第5803號卷第4、7、9-12、19-21、23-24、32-44、47、67-74、78-79頁)。據上,是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私自運送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鄭吉宏、張博源皆自外國之馬來西亞國檳城市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臺灣境內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狼」、綽號「小○」、「陳毅庭」、「李境洋」、「洪趙炘」、「陳冠樺」、「楊叡哲」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處斷。
㈡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2人偵審自白,均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自白內容,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本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於調查站或偵訊時均供稱其等2人受託運輸上開毒品來源之共犯,陳毅庭、李境洋、洪趙炘、陳冠樺、楊叡哲及綽號【小○】或綽號【阿狼】等人(見偵第5802號卷第57-62、71-73、82-85、125頁;偵字第5803號卷第51-53、107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並均經函覆稱:現由檢察官指揮調查處人員持續偵查中,迄未因被告2人前揭供述而查獲上開共犯之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7年6月14日航處緝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9月10日航處緝字第10752532270號等函文及臺中地檢署107年6月21日中檢宏有107偵5802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9月7日中檢宏有107偵5802字第1079076892號、107年10月8日中檢宏有107偵5802字第1079089867號、107年11月20日中檢宏有107偵5802字第1079107304號、108年3月6日中檢達有107偵5802字第1089022504號、108年5月30日中檢達有107他4364字第1089054959號等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8、57-62、65-67、102-103、154、157、174頁)。依上,本件檢調人員尚無因被告2人前揭供述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故被告2人仍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鄭吉宏、張博源2人2人所為均為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該愷他命之數量非少量(分別驗餘淨重1996.36公克【純質淨重1572.92公克】及驗餘淨重1994.42公克【純質淨重1571.26公克】),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鄭吉宏、張博源2人各受有高中畢業及大學肄業之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政府嚴格查緝走私管制之毒品等物品,亦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毒品等行為,竟意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規定(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鄭吉宏、張博源2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屬違
禁物,為我國管制輸入之物品,且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國外私運愷他命進入國境,日後勢必供作他人販售或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圖以私運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張博源供稱其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月薪23000元,目前單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193反面-194頁);被告鄭吉宏供稱其大學肄業,從事過汽車美容,現在無業,在找餐飲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鄭吉宏、張博源2人私運上開毒品之數量、種類、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
均為被告張博源、鄭吉宏所有供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吉宏、張博源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均為被告鄭吉宏、張博源2人與共犯綽號「阿狼」等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物,且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為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由共犯李境洋
先交付張博源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其使用;另共犯綽號【小○】交付鄭吉宏1000元供其使用,業經被告鄭吉宏、張博源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2人之護
照,乃我國外交部核發供國民入出境使用之合法證件,如同身分證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表一:扣案張博源之物品
一、張博源護照1本
二、電子機票資料3張
三、機票票根2張
四、束腹帶1綑
五、三星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6.36公克、純度78.77%、純質淨重1572.92公克)附表二:扣案鄭吉宏之物品
一、鄭吉宏護照1本
二、電子機票資料3張
三、機票3張
四、機票票根1張
五、束腹帶1綑
六、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七、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4.42公克、純度78.77%、純質淨重1571.26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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