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傑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秋銓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被上訴人德丸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進口家具床墊銷售之公司,因經營業務需求,與被上訴人簽訂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自國外進口之家具及床墊等商品分別寄存於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之兩處倉庫(下稱被上訴人倉庫),由被上訴人負責堆存保管,及依伊指示備妥出貨單之商品並搬至伊委請運送之貨車。民國102年間,伊經下游零售商反映運送至門市之床墊包裝破損、髒污或異味而退還伊。伊至系爭倉庫檢查,方知被上訴人保管不善或保管環境不良,且違反伊指示將床墊或寢具等商品直接堆放於地上,或堆存於貨架上之床墊中亦夾雜搬運貨品之棧板,伊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允為改善,惟並未改善,經伊清點檢查後,發覺堆存於被上訴人倉庫之多款商品有異味、泛黃等情形,而無法銷售,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應賠償伊如附表所示商品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75萬9,56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4萬8,785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敗訴部分中275萬9,56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4年間起成立倉儲合約,並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因倉租費用多年均未調整,伊催請上訴人出面協商並另訂新約,惟上訴人始終拒絕調整費用及簽立新約,而繼續按原倉儲合約之約定給付倉租,是自101年1月1日起兩造成立不定期限倉庫約。伊實無法接受原合約條件,故於103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文到3日內簽訂新約,逾期不為即終止合約,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收受送達,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但書,兩造不定期倉庫契約已於103年7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未移去寄倉之貨品,伊乃於10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儘速移去貨品,復寄發律師函,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去貨物,逾期不為,伊公司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貨物。惟上訴人收受前揭信函後,並未移去貨品,仍僅依系爭契約支付倉租費用予伊,而伊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出於繼續出租之意思,然自104年1月1日律師函催告期限屆滿日起,伊即未再提示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系爭契約既於103年7月27日合法終止,伊於終止後即不負保管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貨品有短少或毀損且係於保管期間內所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而伊倉庫之空間整潔、安全無虞,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84年間起成立倉庫契約,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兩造成立不定期限倉庫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儘速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約。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簽訂
新約,逾期不為即終止合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19條規定催告上訴人儘速移去貨物,上訴人於103年8月收受;嗣於同年12月9日寄送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前移去貨品,否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起未提示上訴人交付之付款支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
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⒈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未定返
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8條第1項、第619條定有明文。可知,未約定保管期間之倉庫契約,倉庫營業人如自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並於1個月前通知寄託人,即得合法終止契約。
⒉查兩造自84年間起成立倉庫契約,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
約,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自101年1月1日起兩造成立不定期限倉庫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簽訂新約,逾期不為即終止合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225、246頁),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自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受通知時起1個月又3日(加計限期3日簽訂新約)之103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7日後,仍繼續收受上
訴人給付之倉租費用,並開立品名「存倉費」之發票予上訴人,應認兩造間自103年7月28日起再成立不定期倉儲契約,兩造間之倉儲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云云。然查上訴人商品迄今仍未移去而置放於被上訴人倉庫,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並陸續於同年8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19條規定催告上訴人儘速移去貨物,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9日寄送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前移去貨品,否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10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對於上訴人繼續使用倉庫,並非無反對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即未再收受上訴人之進貨,僅被動依上訴人要求協助出貨,是難認有繼續不定期倉庫契約之意思;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出於繼續出租之意思,尚屬可信。故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持續向上訴人請款或被動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事實,遽論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繼續存在。況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再提示上訴人所交付之付款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3年7月28日起再成立不定期倉儲契約,兩造間之倉儲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云云,洵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
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已於103年7月27日終止,自是日起
迄今已逾3年,本件經上訴人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依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物品明細表至現場鑑定商品之損害情形、價值減損比例及受損原因等,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物品,在前揭商品無入倉前、後之相關詳細資料下,無法排除前揭商品因倉儲環境(溫濕度)、建築物(鐵皮加蓋)與存放方式(開放式),以及前揭商品本體原始狀態之良好性、包裝材包裝之完整性與入倉後保養維護方式等因素,使前揭商品自入倉至今,在已逾其耐用年限或保固年限(5~15年)之持續性長時間堆疊方式下,因而前揭商品顯現程度不一損害狀況(見鑑定報告第133頁,證物外放)等情,足見前揭商品受損原因不一,亦無法確認前揭商品受損時間係於103年7月27日前之不定期倉庫契約存續時,或103年7月27日起兩造倉庫契約終止後迄今,參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貳、鑑定分析:四、年限:㈠耐用年限: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明細表,床墊及家具設備之使用年限約5年至10年,不論床墊及家具設備使用與否,均會因有形耗損的物理性折舊形成汰舊態樣。㈡保固年限:經本院蒐集公開市場情報可知,排除特殊機能性床墊或客製化床墊或家具設備,通常新品床墊提供10年左右之保固期(主結構及內部零件)、家具設備提供1-5年不等之保固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1頁),前揭商品入倉日期均介於87年至100年之間,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距離中華工商研究院勘查貨物之日,絕大多數均已逾10年之久,甚至有部分床墊已逾15年以上,是該等貨物自入倉至勘查鑑定之日,早已逾越耐用年限或保固年限,即使未曾使用過亦會產生自然之耗損或質變,且由前揭商品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卷二第10至30頁),多為外包裝因日久置放而導致封口裂損、膠帶脫落,亦難認前揭商品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倉庫之管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倉庫之管理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床墊商品之堆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商品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9,563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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