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 林沛儒 被告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姚伯丞 等人於100年8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 曾昭榮 」、「 姚柏 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而共同先後在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的營業處所,基於共同詐騙原告之被繼承人 盧淑芬 財產之犯意,向其召集購買即將上市上櫃(興櫃)之股票並保證獲利,盧淑芬不疑有詐,分別向被告購買,惟到期均未見獲利亦無還本,始知受騙上當。查盧淑芬已於105年8月29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授讓債權由原告處理,其生前曾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並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購買和康公司股票新台幣(下同)42,500元、102年11月5日購買和康公司股票1,062,500元、102年12月16日購買瑞鼎公司股票1,932,000元,共計3,037,000元。全案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債務,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只是雙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就公司有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仍待刑事案件認定,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就起訴事實詳為舉證,縱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之未確定內容為起訢意旨,亦不得解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1.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涉犯銀行法之犯罪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2.惟原告雖概括援引刑事案件起訴書之內容為其主張依據,仍不得因援引刑事案件之判決或起訴書,解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刑事案件部分目前仍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相關事實,仍亟待刑事法院調查釐清,被告現刻正上訴三審繫屬中,起訴書內容自不得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㈢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核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以實際參與者為其要件: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準此,法人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雖應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然所謂行為之負責人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意旨:「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並非僅名義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應負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125條之刑事責任,尚必須行為人有參與吸金之決策或實質參與該業務之運作,始足該當。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
判決:「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係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該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項之其同正犯…惟本案行為人二人既對集團運作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整體業務之規劃、執行,其等因誤信該集團為合法投資理財公司,因而引介告訴人加入,難認其為集團違法吸金分工行為之一部,同理,亦難僅憑渠等掛名業務員之身分,即可遽而論斷其二人與其他核心成員間就籌組集團非法吸金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並無任何實際參與銀行法吸金之行為,足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⑴被告自102年3月起擔任雙盈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此
實係因被告具越南華僑之身分,一直以來都在越南經商,從事尿素國際貿易業務之買賣,為開立信用狀之便捷,於102年3月間遂同意由共同被告曾昭榮出資在台灣成立雙盈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彼此就尿素貿易之業務進行合作。基此,被告於雙盈公司設立時,雖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當初僅係出於上開貿易之考量,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自擔任雙盈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多次出入境之紀
錄,此亦有卷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刑事案件亦得向出入境管理局調閱證明,此均可證被告確實在任職雙盈公司期間頻繁前往越南處理肥料貿易業務之事實,與系爭銀行法違法吸金無關。
⑶依共同被告曾昭榮於10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問
:梁柱在雙盈公司作什麼?)答:簽字,梁柱在公司內跟我的合作就是簽字和貿易。」、「(問:梁柱參與的部分?)答:簽字、擔任負責人…(問: 陳効亮 參與部分?)答:管理雙盈公司…」,堪認雙盈公司之股票圈購業務,在曾昭榮之安排下,均係由陳効亮負責管理,梁柱僅係因擔任負責人而必須在文件上簽名而已,故雙盈公司轄下股票圈購業務之管理,均係由陳効亮負責,被告並不清楚圈購業務之具體內容,而無違反銀行法行為。
⑷依曾昭榮偵查時供述:「(問:陳効亮參與部分?)答:
管理雙盈公司…」,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4年6月17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行政管理,就是幫忙轉達曾昭榮圈購的股票檔次給業務…還有幫忙曾昭榮整理文書資料,還有幫忙整理股票觀測站的股票資料及興櫃的資料。至於合約書或是檔次條件、給業務的紅包,都是曾昭榮事先設計好,就交給我去轉達…」、「(問:就你剛剛所述的業務範圍所及,梁柱有沒有參與你剛剛提到的那些業務?)答:據我了解梁柱是公司負責人,合約書上的簽章都是他負責的,他沒有交代其他事…」、「(問:梁柱本人是否曾經交辦你協助前開業務?)答:梁柱只是配合幫忙簽名及跑銀行…」、「(問:能否再請你明確說出梁柱在股票圈購的相關業務中,到底會做哪些相關的工作?)答:梁柱就是負責在合購確認書及約定條款上簽名,還有去跑銀行,其他都沒有負責,都是曾昭榮決定…」等語,足證係由陳効亮負責協助曾昭榮執行股票圈購業務的管理,包括股票檔次的規劃、業務佈達等,而被告在此過程中,均未參與各個環節,僅係負責簽字及領款。
⑸依證人 劉人鳳 於104年6月24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就你任職期間所了解,雙盈公司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大概流程為何?)答:…應該會由陳効亮那邊去跟業務開會,告訴他們哪一檔,什麼時候會回款等等,我這邊就會開始點收投資人的現金,每天下班前會把我收到的現金做成報表給陳効亮…」、「(問:就你剛才提到的部分,梁柱是否有參與?)答:據我所知是沒有…」等語,與前開陳効亮104年6月17日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未參與並經手雙盈公司股票圈購業務的各個環節。
⑹依證人 林夢珍 (即雙盈公司業務)於104年6月24日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曾昭榮是請你擔任業務組長的工作嗎?)答:曾昭榮是這樣講,如果陳効亮、 馮一塵 告訴我檔次,我會用簡訊傳達下去」、「…雙盈公司陳効亮會告訴我標的…」、「(問:你有接觸過梁柱嗎?)答:我沒有什麼跟他接觸過,我沒有時間跟他接觸,我只要有錢就交給劉人鳳,我拿了合約書就走了…」等語,亦足證就雙盈公司業務之觀察,公司負責管理股票圈購業務之人係陳効亮,故由陳効亮對業務發佈股票圈購之檔次及條件等,再由業務往外招攬,而此過程擔任業務組長之林夢珍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堪認被告並未參與股票圈購之各個環節。
⑺依證人 蘇雅玲 於104年6月24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問:就你在公司從事圈購股票的業務過程中,觀察到陳効亮及梁柱的互動為何?)答:雙盈公司的部分都是林夢珍告訴我訊息,她的訊息都是陳効亮告訴她的。我很少看到梁柱,我沒有看到他們互動,因為他們沒有跟我在同一個辦公室…」,亦可證就證人蘇雅玲之觀察,被告梁柱在公司與陳効亮並無互動,而相關圈購股票檔次內容之發佈,均係由陳効亮告知林夢珍而來,與證人陳効亮、劉人鳳、林夢珍證述互核一致,應屬實在。⑻卷內自102年下半年起監聽超過半年之監聽譯文所記載
之對話內容顯示,其中全無關於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曾昭榮、陳効亮等人之對話內容,倘被告確係該公司負責人而必須承上啟下實質負責股票圈購業務之運作,又怎會長達半年以上期間之監聽內容,全無關於被告聯繫系爭股票圈購業務之對話?此實足證被告並未參與雙盈公司轄下之股票圈購業務,亦未實際參與該業務之運作。另由該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顯示,其他同案被告於辦理「股票圈購」之招攬、收款、匯款等相關業務時,均係由渠等彼此間直接聯絡,除未曾電詢被告外,言語間亦未曾有類似「請示梁柱」、「依梁柱指示」或「請梁柱辦理」等對話內容,此實足證被告就雙盈公司轄下之圈購業務而言,更像是個局外人,該業務之運作根本不需要被告協助,被告確未參與股票圈購業務之決策及運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辯稱:我都在越南經商,從事尿素國際貿易業務之買
賣,為開立信用狀之便捷於102年3月同意擔任雙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圈購未上市股票方式對其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其高額利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為證,且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也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十一年九月在案,業經本院核對屬實。
2.被告為雙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有參與簽署雙盈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合購確認書,以及至銀行領取雙盈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等情,已據⑴刑案共同被告曾昭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陳稱:「我就找了姚柏丞來參與,簽製協議書、帳戶都用姚柏丞的名義……我在102年4月12日接手,所以有一個姚柏丞的帳戶可以使用,我另外申請了一個雙盈公司,由梁柱擔任負責人,分成兩個帳戶來接受投資者的匯款」、「梁柱參與的部分,簽字、擔任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第18頁,下稱北院判決書);⑵刑案共同被告 陳效亮 也陳稱:「梁柱是公司負責人,合約書上的簽章都是他負責的」、「梁柱在雙盈公司都是負責簽字,他簽的就是雙盈公司的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這些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是由曾昭榮交代梁柱簽署」、「梁柱在簽前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時,上面的欄位包含股票股數、回金的數字、投資人姓名及簽章欄,是空白的」、「梁柱是一次簽很多張空白的,多的就銷燬」、「曾昭榮需要用到錢的時候會請梁柱去銀行領款」、「梁柱手上的雙盈公司存摺、印鑑,平常都放在曾昭榮那邊,曾昭榮需要提款的時候會交給梁柱,梁柱領完錢之後再還給曾昭榮」等語(北院判決書第22頁);⑶刑事共同被告馮一塵於偵查中也陳稱:「梁柱是雙盈公司負責人,也是在做股票圈購的,我跟他們不同系統,所以不清楚他們的作業情況。
我進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做了,就作文書跟訊息的傳達」等語(北院判決書第24頁),⑷並經證人劉人鳳、林夢珍、蘇雅玲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北院判決書第27、
30、34頁)。
3.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局、偵查中及審理程序中,也分別陳稱如下(北院判決書第20-21頁),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雙盈公司……我只是公司的登
記負責人,……曾昭榮才是雙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的業務是圈購股票」;「曾昭榮、陳効亮,他們兩人分別是雙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和行政人員」;「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雙盈公司帳戶,應該也是曾昭榮在保管」;「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曾昭榮帶我去開戶,但是我從未使用該帳戶,印章、存摺都由曾昭榮保管和使用。」;「我在102年3月雙盈公司成立之後,曾經依照曾昭榮指示從雙盈公司的新光、華泰等銀行帳戶領取現金,等曾昭榮來公司的時候交給他,有時候放在雙盈公司曾昭榮的座位,等曾昭榮來的時候自己去拿,每次均是數百萬,次數有好多次,大約1、2週就有1次」。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人鳳是做一些影印、打電話
等的業務,如影印圈購投資股票的協議書等文件,打電話跟銀行聯絡。我知道劉人鳳大都在打電話聯絡銀行匯款的事宜」;「有跟劉人鳳一起到銀行提領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我去一定會有劉人鳳,不然還要有別人。錢領回來有時候都是劉人鳳帶上去,是曾昭榮叫我去領的」;「我每次去公司要簽名的時候,都看到林夢珍在公司進出,做什麼我不曉得,公司有7、8個業務,業務都在打電話,我不知道名字、綽號。劉人鳳負責行政。陳効亮負責整理文件,有時候要做什麼曾昭榮會透過陳効亮交代我,陳効亮會交代事情給業務」。
⑶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102年3月成立雙盈公司
才由我當負責人……以前每次去銀行領錢,都是曾昭榮請陳効亮交代劉人鳳一起去的,從銀行領回來我到門口就請劉人鳳帶回去公司」。
4.由上述內容,已可認定被告確知悉雙盈公司係以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縱其實際上不知悉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金額及實際獲得報酬之明確比例,仍不影響其明知亦有參與該違法吸金行為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102年間為雙盈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訴外人姚柏丞、
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等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巿、櫃公司股票,以姚柏丞等名義收受投資資金,於合作決定書約定由甲方即姚柏丞,將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淑芬於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26日提供之1,062,500元、42,500元、1,932,000元等資金,共同購買和康公司、瑞鼎公司之股票,業經原告提出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為證,足見被告在未經特許從事銀行收放款業務之際,共同對外收受存款,應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無疑。又原告之母親因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因而共計投資3,037,000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就上開投資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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