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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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陳寶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蘇陳寶玉所有之簽單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陳寶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簽單
7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簽單7張,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