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孝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孝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孝治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 謝仁松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單位為g/dl)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牌照號碼952-GS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區○○路○○○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追撞由 黃順蘭 停放在上址之牌照號碼PC-916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梁孝治就醫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3.6mg/dl,經換算後達0.2536%(單位為g/dl),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孝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仁松、 陳宏洋 、黃順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13張。
(六)與被害人黃順蘭間之和解書。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審酌政府已就飲酒後禁止駕車一事,廣泛透過報章媒體加以宣導,且就相關刑罰規定亦經修正加重,則被告既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已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具體危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與法定值百分之0.05相較顯然過高,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且係初次涉犯醉態駕駛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且被告因駕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已自承苦果,及其小學肄業學歷,離婚,自陳妻子10餘年來不知去向,子亦已成年另有生活,其因大腸癌長年開刀住院,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獨居依靠殘障補助維生之智識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年事已高,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身體罹有重疾,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生活能力及條件欠佳,本件既已知過坦承,肇事後致自己成傷,諒已有相當警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復衡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非低,於公眾安全具相當危險,本件刑罰雖暫不執行,仍宜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期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依法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命履行事項,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再度故意犯罪,本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