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郵件肆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及郵件4封,俱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OPPO手機1支,內存有猥褻影像之電磁記錄,另郵件
4封內則有猥褻照片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案物品俱屬猥褻物品,是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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