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黃 根旺 聲請人 張育儕 聲請人 林永吉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就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所支出之抗告費1,000元及再抗告費1,000元,雖亦屬本案訴訟費用,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3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776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林永吉、張育儕、 黃根 ││││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125,520元││││、7,776,000元及9,636,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6,53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552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聲請人林永吉、張育儕、 黃根旺 ││││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為122,776元)│├───────┼───────┼───────────────────┤│第二審裁判費│11,43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林永吉、張育儕、黃││││根旺各預納3,810元)││├───────┼───────────────────┤││377,383元│相對人預納│├───────┼───────┼───────────────────┤│合計│511,589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09,271元。││計算式:5115894/5=409,271元。││2、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377,383元。││3、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5,2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