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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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邱峰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峰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4年7月4日至144年7月3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相對人於94年7月4日向其借款本金1,3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拒相對人自104年3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履行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752,647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4年6月5日中院東非柒10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函徵詢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104年6月1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項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相對人遲於7日屆滿後之104年6月29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土庫││111│建│149.00│1000分之51│├─┼───┼────┼───┼───┼──────┼─┼─────┼──────┤│2│臺中│西區│土庫││111-1│建│99.00│1000分之51│├─┼───┼────┼───┼───┼──────┼─┼─────┼──────┤│3│臺中│西區│土庫││111-4│建│344.00│1000分之5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216│臺中市西區土庫│005層鋼筋混凝土│四層86.24││全部││││段111-4地號│造│合計86.24│││││├───────┤│││││││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576巷28號││││││││4樓│││││├─┴──┴───────┴────────┴──────┴─────┴────┤│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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