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廖惠玉 相對人 廖如意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2人已成年之長女,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焦慮、緊張性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等疾病,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需仰賴他人扶養。另聲請人尚有1名女兒,患有重度聽障,亦極需受扶養照顧,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女兒每月各有領取殘障補助8,200元,低收生活補助則係每月5,900元,此外,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另聲請人需全日照顧聲請人之女兒,生活已陷困頓,故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臺中市平均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892元為基準,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892元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廖如意答辯略以:相對人廖如意年紀大也沒有收入,目前靠兒子扶養,故無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若要負擔扶養義務,則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廖如意名下土地是50幾年前所買,現在居住之房屋即係坐落該土地上,房屋是登記在兒子名下,另名下股票皆係早年所買,每年股息收入僅幾萬元。又相對人林秋菊名下土地是山上之土地,是為符合參加農保、健保之條件所買,並不值錢。
(二)相對人林秋菊答辯略以:同相對人廖如意所述,另補充:相對人林秋菊之身體不佳,狀況更沒有辦法扶養聲請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已成年之長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而查,聲請人於84年4月19日退出勞保,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102年、101年、100年申報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9,120元、114元、96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另主張自己無謀生能力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有糖尿病、高血脂、胰臟炎病史、高血壓等,相對人因急性胰臟炎誘發糖尿病,於
98年5月18日經急診住院,當天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情需要,於98年5月19日、98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使用血漿置換術,於98年6月9日出院,目前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顯然並未就聲請人是否已無謀生能力為任何說明,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建議聲請人於出院後追蹤治療,足見聲請人病情亦無需長期住院或在家療養不宜工作之情。再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遙,則聲請人主張自己已無謀生能力云云,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