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哲夫
被   告  葛家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11之13號之房屋,租期自98年8月29
日起至99年8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
元,詎被告於簽約時支付押租金20,000元及第1個月之租金
20,000元後,自98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租賃期間已於99年8月28日屆滿,
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00,000元未清償;又
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占有權源,仍占用原告所有之
租賃標的物,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為處理被告廢棄物清
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35,000元,被告自應給付該筆費用之
義務,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5,000元(200,000元+135,000
元=335,000元),原告爰依租賃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期間屆滿,被告尚積欠租金及
回復原狀費用共335,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清運合約書等件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民法第21
3條回復原狀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450元【本院卷第22
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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