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兼法定代理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權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聖儒對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
元之股份權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黃聖儒在另一
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權益存在。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係依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被告
黃聖儒之出資額為補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
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聖儒對於
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股
份權益存在,係因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
18日對本院100年3月2日桃院永司執梅字第13055號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被告黃聖儒對被告
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出資額股份權益存
在,應有確認利益,爰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儒係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且投資額為50萬元。惟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於接獲鈞
院100年3月2日桃院永司執梅字第13055號執行命令後,
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出資額存在,無從扣
押,否認被告黃聖儒對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股份存
在,可見被告2人要逃避原告對被告黃聖儒之強制執行,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俠客科技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俠客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查明無訛。本院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黃聖儒對被
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之股份權益存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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