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汪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9公里
3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客觀環境雖屬夜間、下雨,惟視距良好、路面
係平坦柏油路,並無障礙物或缺陷,應非屬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 林家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之正前方
,因被告疏於注意而遭原告追撞車尾3次,造成訴外人林家
昇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毀損,經送廠維修後,訴外人林家昇
所支付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零件為1萬4,
397元、補漆為6,500元,共計2萬2,897元。原告在賠付
訴外人林家昇後,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
山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
所述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行
駛於訴外人林家昇之正後方,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事故發生之時雖為夜間雨天,惟現
場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其他障礙物等
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於注意致追撞前車,使訴外人林家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
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萬2,897元,有
北達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款為1萬4,397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
輛係於9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99年12月16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1年又8
個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6,85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8,50
0元,共計1萬5,350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林
家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
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應自100年10月2日
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0月
3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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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4,397×0.369│5,312│14,397-5,312│9,085│
├─┼───────┼────┼───────┼────┤
│2│9,085×0.369│2,235│9,085-2,235│6,850│
││×8/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