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905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仁仲
被   告  邱亮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亮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梁雅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99年10月2日由訴外人 王信智 駕駛,同日上午11時4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區○○路三段290號前時,遭被告邱亮螢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追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處理。原告事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償梁雅雯修復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69,
000元整(工資:19,330元、零件:36,670元、烤漆:13,00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梁雅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原告業已理賠
69,000元完畢,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汽車受損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參與邱亮螢、
王信智二人於99年10月2日之臺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蒐證照片光碟等資料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包括工資32,330元、零件36,67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9年10月2日止,已使用了
3年3月多之久,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多(故計為3年4月),則其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28,590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
舊36,670X0.369=13,531元,第二年折舊(36,670-13,531)
X0.369=8,538元,第三年折舊(36,670-13,531-8,538)X
0.369=5,388元,第四年四個月折舊(36,670-13,531-8,538
-5,388)X0.369X4/12=1,133元,折舊之總和為28,590元(
即13,531元+8,538元+5,388元+1,133元=28,590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8,080元,
另加上工資費用32,33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
合計估定為40,410元。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梁雅
雯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
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0,410元,即為被保
險人梁雅雯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
保險人梁雅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4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同法
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文書。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自負
擔500元。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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