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周家棟
被 告 呂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向訴外人 蘇俊龍 購買臺南
市○○區○○段53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之1號
19樓之2房屋(即 伯納伯森 大樓19D2房屋),該房屋所對應
之5403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同棟大樓中住
戶對應5403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同是8萬分之572之住戶均
有1停車位,顯見5403建號共有部分公設比內含停車位。而
依伯納伯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車位配置圖,原
告所有之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配置之停車位為伯納伯森大
樓地下室一樓編號39號車位(下稱系爭B1-39號停車位)。
故原告原始停車位為系爭B1-39號停車位,而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建物共
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隨同轉移,不得分離或設
定負擔,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B1-39號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5403號共用部分,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號等「伯納伯森大樓」地下一樓編
號39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對其為系爭B1-39號停車位之現占有人固不爭執,惟以
:伊經法院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5385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房屋(即伯納伯森大樓19C
1建物),伊住到伯納伯森大樓後經詢問管委會,管委會說
伯納伯森大樓19C1原屋主 郭明樋 原先使用的是系爭B1-39號
停車位,但當時系爭B1-39號停車位由訴外人 陳君輝 使用,
伊去找陳君輝,陳君輝就把系爭B1-39號停車位還伊使用。
原告之前主張伯納伯森大樓B1-35號停車位是他的,並提起
訴訟,由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民事事件受理,現在又
主張系爭B1-39號停車位是他的,原告所述前後矛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B1-39號停車位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403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
㈡原告為同段5388號建物的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507之1號19樓之2,對應5403建號應有部分是8萬分之
572。
㈢538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異動情形如下:
⒈原始起造人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於87年
7月17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林文麗 。
⒉訴外人林文麗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黃聖梅 。
⒊訴外人黃聖梅於92年1月17日經由拍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宏
偉綜合有限公司(下稱 宏偉 公司)。
⒋訴外人宏偉公司於92年2月18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蘇俊龍。
⒌訴外人蘇俊龍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原告。
㈣被告為同段538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507之4號19樓之1,對應5403建號應有部分是8萬分之450
。
㈤被告經拍賣取得同段5385建號建物的所有權。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B1-39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為
原告所有?㈡若是,則被告占有系爭B1-39號停車位是否屬
於無權占有?以下茲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53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507之1號19樓之2房屋所有人(下稱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
屋),對應同段5403建號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伯納伯森
大樓19D2房屋之所有權異動情形為:㈠欣華公司於84年7月1
7日移轉登記給林文麗;㈡林文麗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
黃聖梅;㈢黃聖梅於92年1月17日經由拍賣移轉登記給宏偉
公司;㈣宏偉公司於92年2月18日移轉登記給蘇俊龍;㈤蘇
俊龍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歷次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
執字第10571號卷查明,應堪信為真實。又欣華公司於84年7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予林文麗時,應
係包含1停車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伯納伯森大樓第1次
保存登記之代書 吳昭鑾 到庭結證述明確(本院卷參第65至67
頁),並有吳昭鑾所提出之伯納伯森大樓第1次登記資料表
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卷參第70至77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惟證人吳昭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欣華公司的買賣合約
書上會記載買受人買哪戶,有無停車位,停車位的編號。伯
納伯森大樓第1次登記資料表上有些只寫「車1」,沒有註記
停車位編號,就是欣華公司只有告訴我有停車位,我登記的
時候公設持分要多一點,但買賣契約上沒有寫停車位編號。
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原先有1個停車位,至於是哪一個停
車位沒有紀錄,這是欣華公司後來才分配出去,所以我沒有
紀錄,可能是欣華公司的餘屋。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可能
是股東分配,因為林文麗是董事長太太,但也可能是買賣,
林文麗夫妻已經離婚等語(本院卷參第66頁);林文麗於本
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民事事件到庭結證稱:我沒買伯納
伯森大樓19D2房屋,我當時是人頭,欣華公司以我為人頭登
記為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所有權人,我未曾住過該屋等語
明確(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卷第103頁正、反面);再依
伯納伯森大樓88年9月起之管理費繳交資料,伯納伯森大樓
19D2房屋原所有權人之一黃聖梅均僅繳納B1-35號停車位之
管理費,未曾繳納系爭B1-39號停車位管理費(98年度簡上
字第88號卷第51至70頁),是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原先登
記時雖有1個停車位,然尚無法證明該停車位即為系爭B1-39
號停車位。
⒊又原告雖舉伯納伯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車位配
置圖(本院卷壹第4頁)為證,然伯納伯森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購買及使用權的相關資料,原建設公司均無任何移交,致
管理委員會至今均無任何可追循的佐證資料,且該停車位配
置圖雖為85年管委會成立後交接予歷任委員會的文件之一,
但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建設公司所留乙情,有伯納伯森社區管
理委員會98年1月5日伯納伯森管字第002號及100年10月19日
伯納伯森管字第007號函(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卷第80頁
、本院卷參第32頁)在卷可憑。況經核對上開停車位配置圖
與證人吳昭鑾所提出之伯納伯森大樓第1次登記資料表可知
,上開停車位配置圖中所記載編號B1-30、B1-31、B2-34、B
1-19、B1-15、B2-21、B3-31、B1-29、B3-33、B2-45、B3-2
6、B1-37、B1-3、B2-42、B3-4、B3-18、B2-41、B2-25、
B1-16、B1-1、B1-27、B1-28等停車位之權利人與伯納伯森
大樓第1次登記資料不符,是上開停車位配置圖自不足證明
系爭B1-39號停車位即為伯納伯森大樓19D2建物之區分建物
共有部分。
⒋依上,尚難認原告係系爭B1-39號車停位之權利人。另原告
雖聲請傳喚伯納伯森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俾證明公寓大廈
停車位之移轉登記要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資料為準等語
,惟上開待證事項應為法律適用之範圍,本件應無傳喚該證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坐落在臺南市○○區○○段538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507之4號19樓之1房屋(下稱伯納伯森大樓19C1房屋)
原為欣華公司所有,訴外人郭明樋於8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欣華公司取得登記所有,嗣該建物以拍賣為原因,於
91年4月11日再由被告自郭明樋處取得登記所有;郭明樋向
欣華公司購買伯納伯森大樓19C1房屋時,確曾購買1停車位
,該停車位經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
88號判決認定應係編號B1-35號停車位;郭明樋曾將系爭伯
納伯森大樓B1-39號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陳君輝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歷審全卷、本院
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4969號卷查明,惟上開各節均只
能證明郭明樋購買伯納伯森大樓19C1房屋時同時購買伯納伯
森大樓B1-35號停車位,及郭明樋曾將系 爭伯納伯森 大樓
B1-39號停車位出售予陳君輝,然無法據此推論系爭B1-39號
停車位即為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之區分建物共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取得系爭B1-39號停車位
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伯納伯森大樓B1-39號停車位為其
所有,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或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伯納伯森大樓B1-39號停車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3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吳昭鑾日費及旅費538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