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和興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新增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 劉榮遠 (另經原審免訴判決確定)經營之「龍記健康理容院」,因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使用,且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桃縣工建(戍)字第六四六二號函令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斷水、斷電(原用水戶、用電戶登記名為泰皇魚翅店),竟因受劉榮遠委託代為辦理復水、復電手續,而與劉榮遠基於犯意聯絡,未經桃園縣政府、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許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擅自在電力公司對上開建築物三樓之供線電路電錶上私接電線竊電,供同地
一、二樓使用。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游國雄 等三人,在上址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管線上私接劉榮遠所有之水錶以取水。及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至一六○號間「龍記健康理容院」旁巷道查獲,並扣得劉榮遠所有供犯罪用之水錶一個。迨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為警查獲擅自接電使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擅自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二樓(新增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之「龍記健康理容院」私接三樓電錶竊電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科員 黃祖仁 、電力公司營業處管理師 黃光雄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劉榮遠於原審供稱無訛。而共同被告劉榮遠於上開建築物經營之「龍記健康理容院」,因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使用,且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斷水、斷電,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五四二九二號函、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桃縣工建(戍)字第六四六二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私接電線竊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受劉榮遠委託,代向自來水公司辦理上開建物復水申請手續,然矢口否認有私接水錶竊水之犯行,辯稱:受劉榮遠委託後,即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在尚未獲水前,劉榮遠即擅自指示員工游國雄等三人私裝水錶取水云云。惟查:上開建築物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斷水、斷電,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均坦承: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未核准時,即依劉榮遠指示交付水錶私接自來水使用等語。共同被告劉榮遠於警訊亦供稱:被告確有私自裝接自來水錶取水使用,證人乙○○即自來水公司股長於原審並結稱:被告有擅自接水無訛,復有自來水公司水籍資料查詢影本、現場照片五張等在卷為憑及水錶一個扣案可證。雖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游國雄於原審證稱:我前往接水錶時,係甲○○不在水電行時劉榮遠所委託,水錶亦係劉榮遠所交付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劉榮遠交付水錶,並指示裝設取水使用(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及至偵查中則稱:係受其他住戶委託始施工接水而收受扣案水錶私接管線取水(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迨至原審審理中卻改稱:劉榮遠趁其不在工程行時,自行取出水錶委託員工游國雄等三人取水,及至私接水管完畢後,始獲知上情,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游國雄為被告經營水電行之員工,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況游國雄等三人既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衡情應無僅依劉榮遠片面指示即違法私接水錶。證人游國雄所證,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劉榮遠於警訊、原審指稱:係被告擅自私接水錶等語。然被告乃受劉榮遠委託辦理復水、復電,依常情判斷,倘非劉榮遠有意提早用水,被告應無違法私接水錶供劉榮遠用水之必要,被告與劉榮遠應係基於犯意聯絡無疑。共同被告劉榮遠此部分所稱,應屬圖卸自身刑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竊水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竊水罪;又未經電業供電,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竊電罪;另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則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被告與劉榮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和興水電工程行」員工游國雄等三人犯自來水法之罪,為間接正犯。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公訴人就被告違反電業法、建築法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扣案水錶一個為被告、共同被告劉榮遠二人私自在自來水事業管線取水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原為被告或劉榮遠何人所有,既經被告依據與劉榮遠間之契約裝設於自來水事業管線上,藉以取水供劉榮遠所用,自屬劉榮遠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水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