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係夫妻,其二人自始即無還之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己○○住處,佯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己○○借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年息三分,並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及同額本票一紙,然甲○○、丁○○並未依約付息,經己○○屢次催討後,丁○○告稱其友「丙○○」欲將新竹縣○○鄉○○段坡子頭子段八四之二號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伊願將此一抵押權讓予 湯某 ,以保障其債權,丁○○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幫雙方完成設定後,取回前開本票正本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然王女自始未曾出面亦未付息或出具任何債權證明供湯某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湯某始知受詐騙。因認丁○○、甲○○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依卷附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及本票俱係被告夫妻二人簽立,果非其二人借款,殊有為簽此借據之理,另告訴人取得前開新竹縣○○鄉○○段坡子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距其貸款已半年領,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若告訴人確係對丙○○貸款,豈有於貸款後半年餘始補設定抵押權之理,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說有錢借人,伊介紹戊○○代書,後由丁○○、戊○○與己○○接洽,其餘伊均不清楚云云;於本院調查時亦辯稱:告訴人是伊以前同事,欲賺利息,以前就有過,問伊看有誰要借錢,伊就找伊先生,伊先生再找戊○○云云。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稱其有錢借予他人,因欲賺利息,戊○○即代之找借主,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自無庸還款云云;於本院調查時亦辯稱:告訴人透過伊放款,伊交給戊○○,戊○○再轉貸出去,起先伊有轉交利息,後來戊○○將其對乙○○之債權移轉給告訴人,並由乙○○之妹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嗣因乙○○未付利息,亦未出具債權證明給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戊○○跑掉,告訴人才來向伊索討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雖陳稱:伊並不認識戊○○暨乙○○兄妹,更未借款予渠等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取得對乙○○之債權後,即曾電洽丁○○並希由其轉知戊○○,系爭二二○萬每月利息五萬五千元,迄至同年十月時,因乙○○無法支付告訴人利息,告訴人乃央請丁○○轉達戊○○,希望乙○○能按月給付利息,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十月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經本院將前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錄音帶內「丁○○」、「己○○」之聲音,與丁○○、己○○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錄音帶與送鑑譯文比對結果,內容語意亦大部分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五八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帶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並承認係因乙○○在設定抵押權時說好要給伊利息,結果沒有,伊才會找戊○○索取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確實與戊○○見過面,並曾透過戊○○借款予第三人,嗣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自戊○○處取得對乙○○之本金債權後,還曾電洽丁○○希望其轉知戊○○向乙○○催討利息。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乃經由被告丁○○,將款項交給戊○○,再貸予他人等情,所言非虛。
(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丁○○有跟伊說乙○○有欠戊○○錢,戊○○願意將其抵押權讓給伊,伊那天去就是要拿抵押權狀,戊○○有把抵押權狀給伊,那天乙○○進來,戊○○說借錢的人來了,我問他利息怎麼付,乙○○說每個月付,戊○○說十五日付,戊○○又說月息二分五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以伊妹丙○○名義買房屋,要用這房子調資金,便透過戊○○代書,認識金主己○○,戊○○或己○○問伊說房子要貸款,利息怎麼付,伊就說每個月付,事後他們說「好」,伊在這之前已經將證件交給戊○○,那天是金主要來,特別約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乃自戊○○處接受以前開登記丙○○名義,座落新竹縣○○鄉○○段坡子頭小段八四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之抵押權(乙○○以登記於其妹丙○○名義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並取得對乙○○之利息債權。則告訴人若非將款項交由戊○○放貸,戊○○為何願提供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將利息債權讓與告訴人?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將款項交由戊○○放貸,而被告二人僅係仲介及經手轉交款項等情,應堪以採信。至於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既均到庭證稱有設定抵押權,乙○○並證稱有約定利息,則其二人否認有借到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四一頁背面),本與常情不符,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即告訴人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戊○○,由戊○○轉借予第三人,至於對方係何人,則不予過問之基本事實)。
(三)告訴人承認曾另行開立本票四張(金額計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及三張(金額計三萬五千六百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向被告借錢(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而被告丁○○則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三萬五千六百元云云。其中關於借款三萬五千六百元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對於借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告訴人雖僅承認借十萬元,惟揆諸被告辯稱伊將借與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讓告訴人抵償前經由伊交給戊○○轉借予他人之二百二十萬元中之部分債權(按二百二十萬元減二十五萬元,等於一百九十五萬元),經核與設定一百九十五萬元抵押權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準此可知告訴人若真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於嗣後被告不還時,理應向被告索討,豈有可能向被告借款,甚至於取回二十五萬元,或如告訴人所自承向被告取得十萬元及三萬五千六百元時,仍開立本票予被告?益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乃透過伊,將款項交由戊○○貸予他人等情為真。
(四)再者,被告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收據乙紙,上載:「茲收戊○○託付丁○○君等轉交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八四桃平字第○○五○三號,權利人 彭成洋 君移轉權利總價值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正給己○○,此項資金為己○○委託戊○○對外放款部分資金,如資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償還,保管接收權利人己○○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四桃平字第○○五○三號需還給戊○○」等文句,被告丁○○辯稱:伊有二百二十萬元本票在己○○手裡,七十五萬元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是伊的,伊將之轉讓給己○○,伊希望獲得擔保,便要己○○開一張本票給伊云云,並提出己○○簽立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據,而告訴人己○○亦承認有在該收據上簽名及簽發該面額七十五萬元本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一九九頁及第二百頁)。由此收據內「此項資金為己○○委託戊○○對外放款部分資金」等語,足證告訴人己○○確有將資金委託戊○○對外放貸之情事,故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乃透過伊,將款項交由戊○○貸予他人等情,應堪採信。
(五)被告丁○○辯稱:以前透過伊放貸出去之一百二十萬元還清之後,隔四個月告訴人說有本件二百二十萬元要外放云云。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透過丁○○借出過二次錢,第一次是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二百二十萬元;第一次借出之款項,丁○○於三個月後就還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一九八頁)。可見告訴人確曾透過丁○○放款二次,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因第一次借出款項丁○○還款迅速(三個月便已還情),於是告訴人於隔四個月後,更提供本件二百二十萬元透過丁○○對外放貸,以賺取利息。由此足證告訴人係透過丁○○對外放貸,丁○○所取得之二百二十萬元,係告訴人交由丁○○對外放貸之資金無疑。是以,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被告甲○○向告訴人訛稱:伊夫妻購買房地產資金不足,希望告訴人能幫忙借款周轉,伊等必會遵期給付利息、還款等語,並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開立本票乙紙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六)告訴人指訴伊係將款項借予被告,固據提出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借用證書及本票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而前開借用證書及本票等俱係被告夫妻二人簽立,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被告丁○○辯稱:前開借用證書及本票係保證用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揆諸告訴人既係經由被告丁○○透過戊○○轉借予他人二百二十萬元,則告訴人為謀求保障,要求被告書立借用證書及本票做為保證之用,尚非不合情理,被告所辯前開借用證書及本票係做為保證之用從其實質的原因關係而言,應可採信。嗣後,告訴人既已獲得抵押權之設定供做擔保,即無須再以被告二所簽立之借用證書及本票做為擔保,被告二人因而
於抵押權設定後,徵得告訴人同意,取回借用證書及本票,自無違其於本件借款關係中之角色義,亦無詐欺之可言。
綜上,本件告訴人己○○與被告甲○○曾係同事關係,因告訴人說有錢借人,被告甲○○始經由其夫丁○○介紹戊○○代書與己○○接洽,己○○再經由丁○○將款項交給戊○○放貸予他人。嗣因戊○○僅將丙○○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而未向乙○○取得借款之債權憑證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無從拍賣抵押物取償或參與分配,後戊○○又倒閉潛逃(按戊○○因侵占案,經桃園地檢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通緝,歷經原審及本院數次傳拘無著),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追討,此種欲賺人利息,反被人倒掉本金之後果,衡情均非告訴人及被告始料所及,自不能執此推測被告於仲介本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故本件純屬借款行為所衍生出來之民事糾葛,核與前揭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丁○○、甲○○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渠等僅代告訴人尋覓借款人,係居於一居間仲介地位,並非實際借款人,亦無詐欺犯行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易為被告丁○○、甲○○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