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向乙○○佯稱經營鞋類製造生意須現金週轉,持發票人為其本人之支票向乙○○調現,另持其借用之發票人分別為 張永春 、 陳明和 、 陳志賢 、王 邱寶絨 、 謝麗英 、 趙來春 之支票偽稱係客票,向乙○○以票據貼現方式借貸金錢,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共計借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零三千元。嗣乙○○於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借用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所經營之捷翔皮鞋有限公司(下稱捷翔公司),在三年前轉至大陸投資,但後因經營不善,需要週轉,所以陸續在八十五年初向乙○○票貼調現,後來被倒帳始無法清償欠款,然現已清償五十萬元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二十紙、本票四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發生退補紀錄,自同年五月八日起開始連續退票,至同年六月十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北票字第五九二三號函在卷足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伊公司差不多在七十八年到八十一年間被客戶跳票後,公司就週轉不靈,開始陸續向人借錢週轉,越借越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經營之捷翔公司,於向告訴人借款前之八十一年起即已陷於虧損狀態,須靠向外借款支應,被告之收入來源已不佳,於八十五年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更處於週轉不靈,無清償借款能力之狀態至明。(二)而被告於無清償借款能力狀態下,所持向告訴人調現,發票人為張永春等人之支票來源如何,其先於原審審理中稱:陳明和的票是客票,張永春、王邱寶絨是他們請伊幫忙調現,其他人伊不認識,可能是別的朋友向伊調現的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後稱:王邱寶絨、陳明和是請伊幫忙調現,張永春是伊向他借票,陳志賢、謝麗英伊不認識,是另外一個朋友請伊幫忙調現,而趙來春伊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時說有些票是收到的客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其所供已然前後不符,況被告本身之經濟狀況不佳,衡情要無仍代他人向告訴人調現之理,且經原審調閱發票人中,於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陳志賢帳戶往來紀錄、於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王邱寶絨帳戶往來紀錄、於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謝麗英帳戶往來紀錄及於台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之陳明和帳戶往來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八五五號第二十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第五十頁)可知,渠等發票人非債信不良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無法清楚說明支票來源,持上開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並偽稱係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應有施用詐術,亦甚明確。(三)另被告所經營之捷翔公司,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稅捐機關,請提供被告經營之捷翔公司營業報稅資料,以查明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惟查無該公司稅籍,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北縣稅重一第四七○八五號函在卷足參,是該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是否有營運之事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告之子 傅建元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父親沒有投資伊在大陸之工廠。伊父親工廠設在三重市,伊自己的公司設在蘆洲市,八十五年中左右,伊父親就結束台灣的公司,到伊大陸工廠幫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見在大陸設廠者係被告之子,被告並未將借款用於投資大陸之工廠,復始終無法提出其將借款用於公司營運週轉、「事後」公司被他人倒帳及現已清償五十萬元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承稱:(問:錢都用到何處?)在公園裡賭六合彩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是被告辯稱因至大陸投資,經營不善,借款用於公司週轉,後來被倒帳始無法清償借款,現已清償五十萬元云云,尚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隱瞞上開事實並另持向他人借用,發票人已債信不良或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者之票據偽稱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後,迄今未能清償,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