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 林志成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明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序號及內碼係銘登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池壹龍 所合法申請使,該序號及內碼乃屬用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准私文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曾在銘登企業有限公司服務,由銘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溫登輝 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林志成使用之機會,未經池壹龍之同意,即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某不詳電器器材行人員,偽造池壹龍所申請上揭號碼之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將之拷貝在林志成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上,而製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後林志成除盜用此項電信通信設備,取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北市○○路之國泰醫院,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甲○○使用。而甲○○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出自非法盜拷,仍與林志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北市及臺北縣中和市等地,連續多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偽造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並隱瞞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行動電話合法租用人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池壹龍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其中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即盜打四百九十五次,甲○○並因之取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池壹龍之妹 池鳳珠 因前揭行動電話之電話費暴增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告申告,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志成所有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成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連續撥打使用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准私文書或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是盜拷的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租用人為池壹龍,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話機序號
(ESN)為00000000000號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長動字第88C0000000號函乙紙附在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可證。
復查,證人即銘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溫添輝 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該手機是池壹龍申請, 池某 是我太太 池鳳應 的哥哥;因當時手機申請不易,才拿給林志成使用,電話費由伊負擔;...八十七年八月間,他(被告林志成)因有牢獄要執行,才沒有用,機子有還伊;...伊不知道他有沒有拷貝,也沒有授權他去拷貝,他八月手機還我就去停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面)。證人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池壹龍之妹池鳳珠於警訊中指證:未借林志成拷貝,曾在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應係同年三、四月之誤)曾借予他使用,至他離職後就收回手機,未再借他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原法院調查時仍具結供稱:有二個月借給溫添輝使用,溫表示有借給林志成使用,林在溫的公司上班,林離職後有把它收回來,並未同意他拷貝這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成亦於警訊中供陳:溫添輝拿給我使用的手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份時就歸還給他,曾拷貝一支給甲○○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在原法院調查中仍供稱:我是未過戶即拷貝;...是八十七年三、四月時拷貝的,在中和,我拿去請電器器材行拷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雖該林志成在原審另辯稱:伊可以請池壹龍證明,是經他同意拷貝的云云。然案重初供,該林志成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已供陳:池某應該不知道拷貝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況林志成對其究竟獲得如何之授權而得以拷貝電話序號乙節,又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法院查證,該林志成之辯解自不足採。本案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序號及內碼係銘登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池壹龍所合法申請使,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成利用其曾在銘登企業有限公司服務,由銘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溫登輝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林志成使用之機會,未經池壹龍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三、四間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電器器材行人員,偽造池壹龍所申請上揭號碼之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將之拷貝在林志成所有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上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在警訊中已坦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七年九月份通話費
清單中勾選出)共四百九十五通是伊所撥無誤;在原法院調查、審理中又供陳:(起訴書所載)使用時間地點均對;...(問:對於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打藍色勾的,是我打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所供核與證人池鳳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十三紙,及行動電話呼叫器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附在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三頁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屬可信。
㈢再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又供承:他(林志成)說這支電話不能收訊,
要伊白天盡量不要開機,晚上才用,(對行動電話之來源)是有懷疑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在原法院調查時亦供稱:他說白天不要用,晚上再用,因為這支白天怕有人在用,錢後來都沒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由被告之上開供述中,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成所告知「這支電話不能收訊」、「白天不要用,晚上再用,因為這支白天怕有人在用」各節,已可得知該電話並非合法申請,應係出自出盜拷,否則何有「不能收訊」及「怕有人在用」之理。又查,行動電話之收費較諸一般家用有線電話費用高出甚多,故行動電話多係僅供在外不便之時機動使用之需,其使用之時間亦儘量簡短,以免花費不貲。乃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短短二十三天內即撥出四百九十五次,每次使用時間常有三、四百秒,更有高達七四四秒、九三三秒,更甚至一0二0秒者,又未曾支付任何通話費用;以其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浪費及未有付費之打算,更可得見被告明知該電話係出盜拷他人序號使用。被告所辯:伊不知該行動電話是盜拷的云云,顯違常情,委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當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成將盜拷偽造被害人 池壹明 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交付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甲○○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
三、原審基此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得不法利益,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鉅大,及已由林志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繳清積欠電話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以扣案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成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乙支,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