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電工公司)之負責人,宏泰電工公司為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申請上市獲准,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辦理再次發行股份及股權分散事宜,然自訴人由 黃漢卿 處取得其中由宏泰電工公司委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證券公司)銷售股份中之中籤通知書及認購普通股票繳款書上所記載「 陳玟 (原判決誤書為「玫」)璇」股東戶名,竟係黃漢卿以虛偽人頭偽造申購書後,於金鼎證券公司未經核對申購人之國民身分證情況下,即予以參與抽籤並獲中籤,而寄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等資料,致伊因信任宏泰電工公司所發行之繳款書繳納股款後,因無法提出該虛偽人頭之國民身分證以領取股票,亦無法請求宏泰電工公司該股款之返還,因認被告身為宏泰電工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法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資金及未保障資金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等罪嫌云云。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主張其自黃漢卿處受讓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原係黃漢卿以偽造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取得者,各該中籤人事實上並不存在,但自訴人執有股東戶名為「 陳玟璇 」之繳款書影本,因認其係實際繳納股款之有意投資及購買股票者,雖其請求宏泰電工公司交付股票及賠償損害之訴訟,均因無理由而遭敗訴,但其認係因被告乙○○係宏泰電工公司負責人,未盡審查中籤股東戶名者是否真實之義務,及未能交付其所繳納股款部分之股票,致自訴受有損害者,乃犯罪被害人,並檢附「陳玟璇」繳款書影本一紙(原審卷第八頁)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二十八至一一三頁)各一件為據,是其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部分,提起自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仍堅決否認其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宏泰電工公司八十二年度所增資發行之六百萬股份總數中之二百三十萬股份,係委託金鼎證券公司辦理股票申購等事宜,一切係依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為之,所發行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上所記載之股東戶名,均係由金鼎證券公司依照欲行申購人所填申購書上股東名義所載,於該申購階段亦不須申購人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以供審查,至申購人經通知領取股票之時,始須核對該股東之國民身分證,自訴人由黃漢卿處受讓之宏泰電工公司繳款書本不得轉讓,且其因該等中籤者係偽造申購人之名義,因而未能領取股票一事,業經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伊就發行股票事宜完全依法委託金鼎證券公司行之,與黃漢卿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侵占該等不實股東繳納股款之股票等行為,是自訴人無非藉由訴訟方式迫使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三О、一三一頁、第二О三頁背面、第二О四頁)。
四、經查:
(一)被告上開委託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宏泰電工公司八十二年度增資發行股票申購事宜所辯,業據其提出宏泰電工公司證券承銷契約(原審卷第二О九至二一六頁)、金鼎證券公司等包銷宏泰電工公司普通股銷售辦法公告(原審卷第一五一、二一七頁)等為證,核與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法務人員) 張可君 ,及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股務部職員) 王桂芬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一九三、二О三頁),堪認真實。
(二)依金鼎證券公司等包銷宏泰電工公司普通股銷售辦法公告(原審卷第一五一、二一七頁)第五條「申購手續」規定,申購人僅須提出申購書及回執條、手續費,毋庸提出申購人身分證影本,又依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十條,亦未將申購人不提出身分證影本視為申購不合格要
件。自訴人雖認為被告乙○○係宏泰電工公司負責人,未盡審查中籤股東戶名是否真實致其受害而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云云,但查被告係委託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宏泰電工公司八十二年度增資發行股票申購事宜,被告並無介入該股票銷售事宜,且證人王桂芬到庭復證述: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戶號2292,乃金鼎證券公司因中籤通知書上之「陳玟璇」於繳款後未領取股票,自動依承銷契約分配之501至2800股東戶號所編列等語(見本院89.3.8.筆錄),故自訴人指被告未盡審查中籤股東戶名而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云云,尚非有據。又依上開金鼎證券公司包銷宏泰電工公司普通股銷售辦法公告所定,申購人本毋須提出申購人身分證影本,則金鼎證券公司實亦無從審查申購書及中籤書股東戶名真偽,且金鼎證券公司係依該公告將申購書輸入電腦,以篩選身分證號碼不符內政部編碼原則部分,再送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抽籤,而本案申購人「陳玟璇」乃黃漢卿所偽造,可能身分證號碼符內政部編碼原則而未被篩除,是亦難苛責金鼎證券公司未盡審查中籤股東戶名。
(三)本件申購人「陳玟璇」雖係黃漢卿所偽造,但金鼎證券公司於「陳玟璇」中籤並繳款後,仍將「陳玟璇」未領取股票予以編列股東戶號,保留其領取股票權利,苟自訴人能提出「陳玟璇」身分證即可領取股票,此有中籤未領清冊(原審卷第二二四頁)、陳玟璇申購書影本(原審卷第二二五頁)、陳玟璇未領股票股利查詢紀錄(原審卷第二二六頁)、陳玟璇歷年受分配股票影本(原審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三頁)等文件可參稽。查宏泰電工公司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本不得轉讓,此有金鼎證券公司等包銷宏泰電工公司普通股銷售辦法公告第十三條規定可稽,自訴人受讓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因係黃漢卿所偽造而未能領取股票一事,乃違反公告規定事項,本應自負其危險負擔之責任,自不能以提不出「陳玟璇」身分證領取股票反責諸被告或金鼎證券公司,其理甚明。從而金鼎證券公司依法據以登載該申購人於中籤通知書與繳款書上,及宏泰電工公司就該中籤未領之股票,依法列管等行為,與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均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黃漢卿偽造申購書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核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高等法院院管轄,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判上一罪亦有適用。惟查,提起自訴部分不成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與之即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如係較重之罪,較輕之罪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嫌,既為無罪判決,則被訴較輕之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部分,即不一得援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主張得提起自訴。
(二)又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未依法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資金及未保障資金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另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所提起自訴部分。經查,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中,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募集及發行等規定,旨在強制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申報生效,以加強證券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之管制目的,以促進我國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是其保護之法益均非個人法益而係社會法益,自訴人就此部分既未主張其有何具體受害情事,顯非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原審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