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私接水錶竊水之犯行,辯稱:受 劉榮遠 委託後,即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在未獲准前,劉榮遠擅自指示渠之員工 游國雄 等三人私裝水錶取水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游國雄係上訴人經營之水電行員工,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亦不足採信;及上訴人違反電業法、建築法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除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私接水錶竊水外,略稱原判決僅憑證人游國雄係受僱於上訴人水電行,即認其證詞偏頗,而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又本件所查獲者,乃合法之電力,申請人為 宋志仰 ,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承對於三樓接電之事,三樓為合法電錶,接合於合法電錶內之電線,為併聯供電,而非竊電。上訴人從未坦承竊電情節,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一、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似屬臆測之詞,與卷證筆錄有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所出具之用戶宋志仰基本資料一份為證。經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上述供詞,且於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時供承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而證人游國雄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上訴意旨所指其於斷電後,係自三樓合法用電戶接電使用,並無竊電情事,所提上述基本資料,固足證明三樓用戶係宋志仰之事實,但經證人 黃光雄 於一審結證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法,且上訴人及與其共犯之被告劉榮遠均供稱接用期間共五日之事實,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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