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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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丁○○與丙○○之妻 湯邱美珠 間原有債務糾紛,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前往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欲與 湯妻 洽談債款事宜,丙○○見丁○○上樓時,為圖不讓其入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原本持之在手用以削水果之菜刀一把,接續揮向丁○○,致丁○○受有前額六乘一乘0.五公分、前胸十六乘三乘二公分、十二乘二乘一公分、背部六乘三乘二公分、右側背部十五乘五乘四公分、右側下背部十三乘三乘二公分之傷害。丁○○受傷後旋即下樓向正在附近之友人 黃雅玲 求救,經黃雅玲將之送往祥安醫院急救。嗣經丁○○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以行兇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丁○○毫無債務糾葛,當天適有朋友乙○○來訪,伊拿菜刀削水果請客,約下午四時多適丁○○敲門欲找其妻,伊開門查看因怕影響出攤賣麵時間,不讓 蔡女 進入屋內,蔡女因硬欲進入雙手亂撥,以致菜刀纏住蔡女背包而不小心被劃傷,丁○○在經三個多小時始於當晚七點二十五分自行就醫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受有如前述之傷勢,並有祥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祥字第0二九號函檢送之丁○○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等件,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復有菜刀一把扣案足佐。依上開病歷之記載,告訴人丁○○受有前額六乘一乘0.五公分、前胸十六乘三乘二公分、十二乘二乘一公分、背部六乘三乘二公分、右側背部十五乘五乘四公分、右側下背部十三乘三乘二公分等處撕裂傷,依其傷勢非輕觀之,則被告確有持菜刀接續砍傷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所辯係因被害人雙手亂撥,以致菜刀纏住蔡女背包而不小心被劃傷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害人受傷後,旋即下樓由其友人黃雅玲送醫急救等情,亦據證人黃雅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害人係於事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祥安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觀察,並經該醫院前揭函件敘明,查被害人受此刀傷不輕,衡情豈有延遲三小時餘始至醫院就醫之理?告訴人指本件案發時間在當天下午七時許,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是下午四時餘云云,要與事理有悖,不足憑採。另被告於本院所舉之證人乙○○雖證稱不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如何爭執、受傷,及案發當時為下午四點多云云,亦屬迴護之詞,難以遽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一0四號、十九年上字七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祥安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治療,就診當時無生命危險,且生命現象穩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有前揭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祥字第0二九號函可稽。雖證人黃雅玲於警、偵查中證稱,「....,右脥下有一道很深的傷口,可以看到內臟」等語,然依前開病歷表記載如前述之傷勢,則所謂看到內臟云云,似嫌誇大。再參以被告夫妻與被害人雙方原有多年朋友情誼,此經被告與被害人供承一致(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案發時僅因催討債務意見不合而起爭執,素無深仇大恨足啟殺端,非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存在,且被害人受傷離開時,亦不見被告有何追殺舉動,顯見被告當時只是持菜刀任意揮砍,並非朝被害人之頭部要害攻擊甚明。第以被告若果真有殺人之犯意,以其身體狀碩,又手持菜刀,被害人則係手無寸鐵女子,於此情形,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當不僅如此。綜合前開情節參互以觀,實難謂被告於持刀揮向被害人之際,即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充其量僅具傷害之犯意。被告所辯其無殺人犯意,尚堪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稍有未洽,已如前述,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則有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細故即持刀傷人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扣案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