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傍晚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內壢火車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之右側適有 黃依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並欲直行至中華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後左轉往福德路方向行駛之狀況,仍貿然前行且未與黃依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之右側車身護欄擦撞亦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之黃依乾所騎乘之機車(公訴人誤認為係上開聯結車擦撞「左前方」之黃依乾所騎乘之機車),黃依乾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及鎖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植皮等傷害,甲○○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陳振榮 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告訴人黃依乾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駕駛聯結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依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伊車子先到交岔路口停在那裡,是被害人自己來撞伊車子,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害人黃依乾確係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聯結車撞及並拖行後倒下,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被害人黃依乾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其提出記載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憑,並經證人 邱文能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駕駛大客車沿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因車輛擁塞,前方亦為紅燈,我便停下等紅燈,突然聽見車子左後方傳來『呯』的一聲,我看照後鏡見一部機車為0輛聯結車拖行(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當天外車道塞車,內線是空的,我是行走外線車道無法行進,我聽到撞擊聲即看後視鏡,被害人是連人帶機車被拖車拖行,是人車被護欄勾到拖著走然後倒下去(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顯見被害人之指訴非虛,被告辯稱係其車子先停在該處,是被害人自行撞到其車子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況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甲○○駕駛聯結車與告訴人黃依乾騎乘重機車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有該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00五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足認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兩車未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所致。被告提起上訴後,請求將本案肇事責任送覆議,經本院將全部卷證資料送請台灣省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為: 黃君 (黃依乾)於夜晚駕車經肇事地塞車路段,疏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擬由 張車 (甲○○所駕聯結車)與 邱車 (邱文能所駕營大客車)間隙強行穿越,致發生擦撞肇事,為肇事原因。 張君 駕車於肇事地內側車道內煞停中被撞及, 邱君 駕車於肇事地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被撞及,甲○○及邱文能均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七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惟查該覆議意見所稱被告甲○○駕車於肇事地內側車道內煞停中被撞及云云,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稱其當時駕駛聯結車行使中壢市○○路在至內壢火車站前,減速準備停車,突然在伊車右後輪(板架)傳來一聲響,伊便下車察看,見黃依乾所駕重機車卡在輪下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警訊筆錄)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駕貨櫃車往桃市方向....我車速約十公里,前方紅燈,準備停車,....不知黃如何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訊問筆錄)均不相符,尤其與
目擊證人邱文能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詞均稱伊聽見撞擊聲後,自照後鏡看見被害人黃依乾是連人帶機車被拖車拖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警訊筆錄及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不同,其覆議意見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仍應以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指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前有諸多事實並未釐清,諸如就事故現場是否禁止左轉,內車道是否禁行機車;告訴人當時欲左轉是否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是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突然違規左輚,非被告所能預見等等,本院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縱有過失(原鑑定亦認黃依乾亦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上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不當之處。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由黃依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仍貿然前行,而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辯無過失乙節,亦不足取;又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有過失,已如前述,即難諉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肇事時係受僱於豐陽公司之司機,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黃依乾之女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其父原患有肺病,都控制得宜,但因本件車禍而臥病,於本年四月死亡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查依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慢性阻塞性肺炎」,先行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其死亡原因顯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併此敍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陳振榮自首肇事,業據證人即同任職於上開派出所之警員 范國書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溫耀源
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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