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丁○○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由綽號「小馬」攜帶其所有可供作凶器使用之閃電保鑣(類似電擊棒,可射出金屬管撞針)一支,三人結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靠近景新街附近,見丙○○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駕駛其妻 趙蘭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車停在路邊休息,認有機可乘,乃推由丁○○在旁擔任把風,「小馬」之成年男子與乙○○二人則進入丙○○車內,由「小馬」以其上開所有閃電保鑣將丙○○右胸下部射傷,並與乙○○二人趁丙○○酒醉意識不清未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共同搶奪丙○○所有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乙具、皮夾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現金三千餘元)、勞力士半紅金表一只,嗣丙○○意識不清下車欲打電話,「小馬」並趁其酒醉仍意識不清未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一併將其自用小客車搶奪開走,駛至台北市○○○路三民國中對面之 萊爾富 超商與乙○○、丁○○所騎機車會合後,將該搶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交與丁○○,其餘財物則由乙○○與「小馬」共得,嗣後丁○○駕駛該搶奪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趙國帆江鳳儀廖佩如廖銘儀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一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搶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要去中和市○○路找「小馬」拿藥(安非他命),伊到了那裡,看到「小馬」和某人在車裡說話,之後,車內那人下車自己扯下身上金鍊,放在口袋,「小馬」就將車開走,伊也離開,之後,「小馬」又扣機給伊,約伊在台北市○○○路會合才要拿藥給伊,丁○○嗣在台北市○○○路才向「小馬」借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乙○○騎機車載伊到中和市○○路要找綽號小馬拿藥,到了安樂路,看到小馬坐在路邊一部車上,駕駛座還有一個人,伊以為他們是朋友,黃就走過去,後來被害人下車,小馬就將車開走,以後伊與乙○○騎機車到台北市○○○路與小馬碰面,伊再向小馬借車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問:「小馬」與乙○○強盜丙○○車子時你在那裡?案發經過?)我離那部車約三公尺遠,「小馬」在車內以閃電保鑣(類似電擊棒)可射出子彈(實係金屬管撞針)攻擊他,所以這子彈聽說被害人是去醫院開刀取出的,乙○○看到丙○○走路不穩,在公用電話前即出手搶奪他的金項鍊,但項鍊拉斷了沒有撿到,乙○○跑過來我這邊時叫我去拿項鍊,我不敢去,後來「小馬」開車,乙○○以機車載我到北市○○○路三民國中對面與「小馬」會合(萊爾富商店前)」,「(問:你後來分到甚麼東西?)我問他們拿到甚麼東西,他們都不說,他們都騙我說把車上的東西丟掉了」,「(問:「小馬」及乙○○尚帶甚麼兇器?你呢?)除「小馬」帶那能發射的兇器外,我沒有帶」,「(乙○○載你到北縣中和市○○路與小馬會面係做何事?)乙○○載我到中和市○○路與「小馬」見面後,乙○○與「小馬」欲向丙○○強盜,乙○○叫我在座於路旁機車上把風,看是否有警察及路人經過」,「(問:你在旁把風看到警察或路人經過時是否要向乙○○及「小馬」通知?)要通知」,「(問:「小馬」與乙○○所強盜之財物你分得若干?)僅分得該自用小客車Q七-一一○○之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背面),「當天乙○○及綽號小馬三十幾歲男子和我三人在場,小馬提議,小馬說被害人喝醉酒在車上,小馬進入車上搶車子,乙○○用手拉被害人脖子的金項鍊,我站在車後三、四公尺坐在機車上看,被害人自己下車,小馬把車搶走,被害人受的傷應該是小馬打他的,該車只有被害人一人,當時他停在路旁休息」,「我那時在車旁把風,我在那邊看而已,沒有動手」,「(分到何物?)我不知他們搶到什麼東西,小馬說要把車賣掉,我說我要用車,小馬就把車交給我,我就把車開走,我只拿到這部車」,「(根據被害人報案稱他有被打傷何人打的?)小馬打的」(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誰發射霹靂槍?)小馬」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核與被害人丙○○先後指訴被搶奪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領回自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及自被害人身體取下之電擊棒金屬管撞針一支扣案可稽。雖被害人丙○○稱其醒來時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惟被告丁○○及乙○○先後於警訊、偵審中一再迭稱其二人當時係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與「小馬」碰面,及被害人車子當時係停在安樂路路邊,且台北縣中和市○○路距離很短又與景新街相交叉(地名南勢角),有中和市地圖在卷可憑,復參諸被害人自警訊至本院自承當晚其係因酒醉不醒人事始在路邊停車,及被告丁○○在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自己下車,(好像要)打電話(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與被告乙○○於本院陳稱:伊係看到被害人在安樂路下車後,往景新街方向走去等情以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足見本件被告等搶走被害人自小客車及其他財物地點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並非景新街甚明,被害人於警訊供稱:伊在路邊停車後,被告侵入車內,曾挾持他將車子開到中和市○○街○○○巷口云云,顯係記憶錯誤所致,另被告丁○○在原審雖抗辯:伊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乙節,惟查,被告丁○○之警訊筆錄係根據其自由意志陳述所製作,並未刑求,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忠仁江林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又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二度質以:「在警訊所言是否實在?」亦均稱:「實在」(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第一○○頁),並未抗辯有遭刑求,俱見被告丁○○前開遭刑求之說,顯係事後脫罪之詞,殊不足採,至丁○○於偵查中雖供稱:乙○○有用手拉被害人脖子的金項鍊云云,但結果該金項鍊並未被搶走,後來有在被害人口袋找到等情,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又被害人於案發之初所以向中和市南勢派出所報案其自小客車失竊(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係因被害人醒來原要報案其車被搶奪,但因其原先酒醉,對於如何被搶之細節,無法回答,當時為了先找回車輛,乃暫時改報案失竊,亦分別據被害人丙○○及其妻趙蘭芳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此外,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後,亦皆甘服,均未提起上訴,足證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委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原審、本院一再供稱當晚是到板橋去喝喜酒,喝完喜酒應該是要往桃園龜山鄉方向回家,但當時因酒醉以致走錯路將車開到中和市○於路邊,事後醒來時,發現皮包、手錶掉了,身上的東西幾乎都不見了,右腹部被打了一個像魚勾的金屬管子的傷口,車子也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當時我喝多了,在車上休息,所以是誰搶我,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足認被害人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應屬不及防備及抗拒之狀態,被告乙○○與綽號「小馬」之人固曾以「閃電保鑣」向被害人攻擊,惟該射出之金屬管撞針,總長僅約為三公分,金屬管本身約二公分,能射入人體之針長則僅約一公分,傷害不大,有該金屬撞針扣案可稽,故被害人當時之未及防備及抗拒,應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所致,與該「閃電保鑣」之射擊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乙○○、丁○○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搶奪時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閃電保鑣一支(該閃電保鑣類似電擊棒,可射出金屬管撞針),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被告乙○○、丁○○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車內,趁丙○○酒醉意識不清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以閃電保鑣射傷其身體,奪取行動電話一具、皮夾一個、勞力士金錶一支、自用小客車一輛,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乙○○、丁○○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犯罪地點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旁,詳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誤認係在中和市○○街○○○巷口,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情節被告乙○○較重,被告丁○○較輕,暨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分別按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丁○○於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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