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初起,即陸續因投資、經營不善,被他人倒帳,資力已陷於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其月入新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並有多筆不動產,資本雄厚,在台北市○○○路○○○號二樓經營重陽牙科診所,欲擴大業務及投資土地買賣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診所內向甲○○詐術借款,本金共九百萬元,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本金連利息共計積欠一千五百萬元。事後未見乙○○返還上開借款,經甲○○催討,乙○○為拖延欠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二十四日與其妻 呂詹玉鶴 和甲○○簽立保證書及協議書,內容承諾將其女 呂雅晶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兩百萬元予甲○○,以擔保前揭借款,用以取信甲○○,然仍未依照上開保證書及協議書內容履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詐稱欲擴展牙科診所業務及投資土地買賣需資金,因甲○○與伊平日以乾兄妹相稱,甲○○知道伊所借之款係貸放予他人,向其借款係供貸放予他人及買賣土地,嗣後因景氣不佳、投資失敗,所貸放之款被人倒債,致無法返還借款,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二十四日與伊妻呂詹玉鶴和甲○○簽訂保證書及協議書,承諾將伊妻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二樓及伊女呂雅晶所有坐落於南京東路一段一三二巷十一號二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並將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石碇鄉之十一筆土地過戶與甲○○以償債,足見伊確有償債之誠意,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本票、支票、保證書及協議書附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係經營齒科鑲牙所,已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重陽牙科鑲牙所名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經營之鑲牙所確有擴展業務之行為,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詐稱欲擴展牙科診所業務需資金而詐借款項,要屬可信。告訴人縱知悉被告向其借用之款項係欲貸放出去,但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確有無貸放出去,如於貸放出去後,係被何人所倒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所提出 朱麗珠 等人之本票影本,無追索證明,且不能證明確實有資金之交付,所辯因貸款被倒債一節自不足採信。被告於上述貸款期間雖曾簽發台北國際商銀德惠分行及中山分行之支票數張交付告訴人,作為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先後約有三百多萬元,有德惠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商銀德字第五一號及中山分行北商銀中山字第四七九號函並附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惟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其兌領後,被告馬上又簽發支票借去。參以被告之借款越借越多,所謂償還部分借款,只是供隨後欲再借之藉口,欲使告訴人誤信其信用良好而已,並非有真正還款之意,並非有借有還之一般民事債務關係,此部分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復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訂立上開保證書及協議書,然經原審調閱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區○○段○○段五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此筆房地所有權人為呂雅晶即被告乙○○之女,且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八十萬元予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及於上開協議書所定期限內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予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而未依照協議書內容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另證人呂雅晶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房地是伊於七十九年買的,之前由兄弟姊妹一起分擔貸款,頭期款由伊母親即呂詹玉鶴支付,父親乙○○並未支付,也沒說過房子與土地要設定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又被告雖依協議書將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地號一三八之四等十一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其妻呂詹玉鶴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地提供甲○○設定抵押權兩百萬元,惟台北縣石碇鄉之上述土地位處偏遠,公告現值甚低,且雙方已估定以五十萬元抵償部分債務,換回本票。又被告之妻呂詹玉鶴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二樓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擔保最高限額債權五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此亦有該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顯難清償告訴人之鉅額債務,足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再經偵查及審理中均多次命被告提出其鑲牙所有無擴大經營及買賣房地之證據,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可供查證之資料。且被告於八十年初起,即因景氣低迷,經營不善,被人倒債,致經濟困窘,陷於無資力狀態,此有被告所提朱麗珠、 楊天文 等人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紙附原審卷可徵。被告明知其情,猶隱瞞實情,多次向告訴人借款,益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先後所犯數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因依上述條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戒。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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