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振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陳琪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新臺幣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四十七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欲在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六七七之一四○號、六七七之八八五號、六七七之八八六號、六七七之八八七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乃向上訴人申請複丈鑑界。詎上訴人指派之測量人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施測時,未審慎翔實丈量指定正確界址點,致伊依其錯誤之指界所興建之房屋侵越訴外人蘇 王麗秀 所有同段第六七七之九一八號土地及訴外人 蔡陳香美 所有同段第六七七之一三八號土地, 蘇王麗秀 並因而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伊不得已除價購越界土地外,並賠償蘇王麗秀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又因界址糾紛未解決,致與原訂購房屋客戶 薛宏泰李威德 分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並因而減少售屋收入(所失利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等情。爰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六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關於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及價購越界土地四十四萬元並銀行貸款利息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損失,計六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擴張請求其賠償購屋客戶定金五十五萬元及減少售屋收入一千萬元,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元本息。其中除被上訴人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賠償薛宏泰定金二十六萬元及減少售屋收入五百萬元本息外,其餘均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指派訴外人 王明賢 測量時,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 洪榮隆 表明系爭土地之西側已有界椿,毋庸測量,僅須測量東側之界址點,王明賢依其要求測出東側之兩個界址點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⒈⒉,繪於複丈成果圖上,該界址點與地籍相符,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侵越他人土地,應歸咎其自己,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曾自認其僅要求測量東側二界址點之事實,不容事後翻異;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項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國家賠償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為證,並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向主管地政機關即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並在申請書載明關係地號、關係人姓名及住所,經上訴人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八八號收件,嗣上訴人將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載明上述申請複丈土地坐落地號及關係土地坐落地號,分別發給被上訴人及關係人,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通知書存根可按。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同段六七七之一四一號地,西側為六七七之四二三號、六七七之四二四號、六七七之四二五號、六七七之四二六號、六七七之四二七號地,北側分割前為六七七之一三八號、六七七之一三九號地,故可認定被上訴人在申請時即有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各界址點測明之意,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將相關界址點施測指定明確。按土地複丈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為鑑界之複丈,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複丈系爭土地,目的在興建房屋,因所建房屋是否精確地在所計劃之土地位置興建,牽涉能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若越界將導致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測量專家,對現場土地之界址,自有賴地政主管機關實地測量指界,以杜糾紛。而所謂土地全部界址,自係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否則何以定界止紛。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繳納全部複丈費用,自當要求指明界址點。果如測量員王明賢所稱僅測量系爭土地之東側二界址點,豈非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次查系爭土地西側之水泥界樁,於鑑界前已存在,非本件鑑界所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王明賢既謂鑑界時西界北邊堆放大理石,又何能知悉有界樁?如未經測量,又何能找到西側界址並知西界有界樁?所稱未就系爭土地之西側施測並指界,即非可採。證人王明賢謂僅測東側界址點,證人即協助測量之測工 許財寶 證述三點未施測,證人即測量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隆證述測量人員曾到場施測,證人即建屋工務人員 田桐興 、工地主任 阮子亮 則證明確定四點均有施測。惟上開五名證人為兩造之僱用人或使用人,與兩造之關係密切,且均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彼等證言之證據力較薄弱,不得盡信,應參佐其他證據以為推斷。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原圖確有經塗改之情形,自難因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臺南地所二字第五九五三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與被上訴人,謂與地籍相符云云,即認洪榮隆於實地測量時示意只測東側之界址點。而綜觀被上訴人之書狀及陳述,亦不能謂其自認僅要求測量東側臨路之界址點。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為之第一次測量,應實地測量建物位置作成建物位置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完工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申請建物勘測,經上訴人以測字第五六八一號受理,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測量,其位置圖顯示,均未發生越界之情形。由是可見上訴人於此時測量仍認系爭建物並無越界情事,亦即被上訴人係依其所指定之界址點興建,王明賢確有為系爭土地之四週界址點之鑑測指定。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情形,除北側越界之六七七之一三八號、六七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係空地外,其南側之六七七之九一一號、六七七之一四二號、六七七之一四一號土地均建有房屋,尤其六七七之九一一號地上二一五二七建號建物(所有人 劉美麗 )、六七七之一四二號地上二一五三二建號建物(所有人 劉南田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經上訴人複丈測量無誤而准為登記,有該二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經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該二建物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四棟房屋一樣,均係北移越界侵入鄰地,而六七七之一四一號地上房屋亦北移侵入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六七七之八八七、六七七之八八六號土地,有該鑑定機關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考。若非上訴人複丈鑑界指定界址點有誤,曷以致此﹖被上訴人確申請並要求上訴人指派測量員鑑測系爭土地四週界址,測量人員王明賢亦確為實地測量指定界址點,及系爭土地西側之二指定界址點,有偏差北移之情事,洵堪認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複丈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掌理,由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向該機關申請為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申請實施土地複丈,自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鑑測指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因疏失而發生偏差北移,致被上訴人依其所指定之界址興建房屋越界侵入鄰地,則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臺南地政事務所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鑑定界址點疏失致所興建之房屋越界侵入蘇王麗秀所有之六七七之一三九號土地,蘇王麗秀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雙方達成和解,伊以市價二十萬元購買越界之土地,並另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各情,業經證人蘇王麗秀結證屬實,並有歷審判決書及和解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建屋既逾越蘇王麗秀土地界址,蘇王麗秀自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前述拆屋還地經三審訴訟,且越界部分之土地成斜線,分割出售後之土地賸餘形成「前後寬度不一之畚箕形,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將來興建房屋之形狀,所受之損失不小」,及蘇王麗秀證稱其因該拆屋還地訴訟計花費包括律師公費十六萬餘元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與蘇王麗秀稱該四十萬元為精神損失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為使蘇王麗秀撤回執行,不得已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應屬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測量過失所致,自應由其賠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所興建之四棟建物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建築完成,推出不久即被訂購一空,其中門牌臺南市○○街○○○巷○○○弄○○號由薛宏泰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訂購,十八之一號由李威德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訂購。惟因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陸續發現建物跨越鄰地之異常現象,訂購人知悉界址不清後,紛紛要求退屋並加倍返還定金,而與客戶達成和解,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九日間與薛宏泰、李威德解除買賣契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又所興建之四棟房屋總售價合計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當時建築成本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後,可得之利益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因上訴人之疏失,致減少收益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元,預期利益保守計算每棟房屋為二百五十萬元,二棟計可獲五百萬元之事實,經提出建屋成本支出明細、相關單據、定金收據、和解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房屋買受人薛宏泰證實。而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確因上訴人鑑界疏誤,致超越其基地,經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訴請拆屋還地,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薛宏泰所購房屋價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已付定金五十萬元,有收據可稽,依民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解除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謂賠償二十六萬元,依當時情況,應屬合理及必要,該金額自應由臺南地政事務所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五百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與李威德解約,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薛宏泰解約,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蔡陳香美之夫 蔡隆泰 和解,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蘇王麗秀和解,故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已解決越界問題,而得再行出售房屋,且自解約至和解之一年餘中,房地產價格並未劇跌,如及時出售,損害僅此一年餘之利息而已。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售價減去成本,請求賠償二棟五百萬元之損失,尚屬無據。惟因地界問題,致房屋遲延出售,仍有利息之損失。若無土地越界問題,被上訴人即無庸與承購戶解除契約,李威德、薛宏泰價金均為一千五百萬元,自被上訴人與渠等解約時起算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與蔡隆泰和解,前者為五百九十八日,後者為五百二十八日,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取得房屋價金之利息損失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與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合計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蘇王麗秀訴請甲○○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迄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件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雖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主張解除契約賠償客戶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惟此乃擴張請求事項之聲明,應認未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詞。爰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因建屋越界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本息請求之判決,改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賠償購屋客戶定金二十六萬元及減少售屋價金利息收入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四十七元本息之損害,而駁回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所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建屋越界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本息及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本息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售屋價金利息收入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鑑界之疏失,致伊興建之房屋逾越疆界,因而與承購戶解除買賣契約,受有成本與價金差額之售屋利潤損失云云,似未主張受有價金之利息損失。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受有自解約日起至解決越界問題得再出售房屋之日止之房價利息損失,判命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已非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李威德解除契約(見原審重上國字第二宗卷第五五頁),原審誤解約日為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其依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利息損失之起算日亦有未合。而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李威德、薛宏泰所購房屋越界部分之地主蔡陳香美、蘇王麗秀達成和解,解決疆界問題,而薛宏泰所購房屋之價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與李威德者不同,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判決竟均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終止日及又認該二人所購房屋之價金均為一千五百萬元,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利息損失,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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