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 許筠佳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6,967元,然債務人因懷孕回臺南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無以負擔每月協商應償還款項16,967元。且配偶已失業4個月,僅餘債務人個人收入供家庭開銷。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惟: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6,967元,分1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履行至96年5月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銀行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1)債務人若有不可歸責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應係於協商毀諾前即已發生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情形,導致無以負擔協商金額。債務人毀諾前(96年5月)任職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3,000元,有債務人於98年2月23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2)債務人主張須負擔配偶、幼子扶養費用。惟查:債務人自陳:「其於96年8月得知有懷孕,基於身體考量於是任職至96年8月31日,98年9月1日遷回臺南居住。配偶於97年10月6日失業至今。」,有債務人98年2月23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然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皆係發生於毀諾(即96年5月)後,實與債務人毀諾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幼子及配偶扶養費用,本院不予採認。
(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機車貸款5,400元、保險3,260元、水電費2,0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1,000元、日用品1,000元、生活支出4,000元、電話費500元。然查:本院參酌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是本院認債務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三)綜上,債務人毀諾前每月收入約43,000元,且因毀諾當時債務人並無子女須扶養,僅需自己之生活費用即可,故以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後之餘額33,171元(43,000元-9,829元=33,171元),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6,967元。是以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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